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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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09號抗告人 林聰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則有未合,且此項聲請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若受刑人認其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仍得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聰文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卷內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於原裁定作成之後始主張請求本院准予定應執行刑等旨,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如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仍得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若逕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