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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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
陳冠霖 陳彥丞 右賠償聲請人因 陳文烱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部分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肆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賠償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受非法之押或刑之執行,而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倘非合乎此項要件,即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賠償聲請人 以渠 等之被繼承人陳文烱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逮捕並執行押,嗣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受違法押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機關決定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賠償聲請人關於陳文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執行感訓處分共一千二百三十七日之損害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元,係以:賠償聲請人甲○○係被害人陳文烱之妻,賠償聲請人陳冠霖、陳彥丞均係陳文烱之子,均係陳文烱之法定繼承人。陳文烱於七十三年間,因涉及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同年二月一日釋放,旋於同年月二日因流氓案件經南投縣警察局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其受押及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七日,有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慮剛字第二八九○號函及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鎮冕字第七○九七號函可稽,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賠償聲請人聲請賠償一千二百三十七日損害為有理由(賠償聲請人主張依一千二百七十六日計算,顯屬誤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決定既謂陳文烱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係因流氓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則此項感訓處分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並不符合,原決定機關亦准予賠償,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此部分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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