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大成街口,因異議人「駕駛汽車撥接行動電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後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當天係將車停在紅綠燈旁邊熄火接行動電話,等綠燈亮時收起電話急忙發動車子過馬路,並非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等語。為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大成街口,因異議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本件異議人辯稱係將車子停於路邊撥接行動電話,並非駕駛汽車行進中撥接行動電話云云。惟查:本院經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 陳世銘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到庭說明稱:「(法官問:對於本件異議人當時違規的情形如何,請陳述?)答:當時異議人撥接行動電話,所以由我舉發,開紅單。異議人所述不實,當時我是騎乘警用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然後經過中正路與大成路的交叉路口,但是我的車是中正路上,當時異議人是在對向車道,然後當時是綠燈要變換紅燈,然後我就看到異議人右手接行動電話,左手駕駛方向盤,異議人是因為看到我才將電話拿下來,然後等變換綠燈之後異議人開過來,我就上前攔停,當時我告訴異議人說他撥接行動電話,但是他不承認,因為我告訴他車正在行駛中,而且異議人也有承認說他有講電話,我有錄音。(庭呈照片附卷)」、「(法官問:當時異議人是否有熄火?)答:因為異議人當時是停在車道上,而不是停在路旁,並沒有熄火停車的情形」等語。按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世銘,其在本院面前以證人身分陳述其見聞之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世銘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陳世銘之證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世銘係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告發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世銘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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