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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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一號「文賢
國小」二樓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文賢國小」所有之電腦主機五部、液晶螢幕二台。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其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七三一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上開物品,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懸掛前車牌,為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㈡與綽號「 阿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左列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十六之五號旁
,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一八二號廂型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並以此為行竊之工具。
⑵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一同駕駛上開竊得之廂型車,前
往雲林縣○○鄉○○路○○○號,甲○○所開設之「喬登美語補習班」,共同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電腦一組(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傳真機(值約二千元)、護貝機(值約三千元)各一台、手提CD音響二台(值約四千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收音機一部)、電子翻譯機二十臺(共值約四千元)、文具用品一批(值約一萬元)、「喬登美語」帳單二十二張、中華電信收據二張、甲○○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一份、車輛維修單十二張、現金五千元、教職員證及履歷表資料夾。
⑶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復駕駛上開竊得之廂型車,
見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七十號乙○○所有之住宅大門未關,即一同侵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收音機一台(值約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該部箱型車內起出前於「喬登美語補習班」內所竊得之帳單二十二張、中華電信收據二張、甲○○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一份、車輛維修單十二張等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及告訴人庚○○、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⑴⑵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㈡⑶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即事實欄一㈡⑶所示之犯行),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右開經移送併辦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奮發向上,卻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對被竊取財物之人損害不輕,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在變換金錢,及其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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