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倒數第6行以下應更正為「導致 黃鴻禎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停放路旁正於駕駛座上休息之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鴻禎車上之乘客丙○○受有頭部之傷害」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
2、酒精值測定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水里鄉玉峰國小,因受酒精之影響,致駕駛技巧障礙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戊○○所駕駛,搭載乘客丙○○、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導致黃鴻禎車再撞擊停放路旁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丙○○受有頭部之傷害,及致其自身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受傷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幀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酒後駕駛時確因無完全之駕控能力以致肇事,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於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並因之而肇事,對於他人及其車輛造成損害,所生實害甚重,復以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然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酒後駕駛,致使生肇事致他人、自身皆受傷且車輛損毀,已生實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當日,而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包括『24日』當日之犯罪。」,是本案犯罪時間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時間要件,即屬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非上揭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