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之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民和村某處工寮,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工業用底火三十顆、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及扳手各一支等物,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方在南投縣○○鄉○○村○○道十六線公路與開信巷口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工業用底火三十顆、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扳手一支及鋼珠五十顆(該鋼珠係甲○○於九十五年間另向他人購買)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至六、二十九、三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照片十張(含槍枝、底火等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二十二、二十三頁),且有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工業用底火三十顆、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扳手一支及鋼珠五十顆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口徑零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經裝填同口徑建築工業彈測試,可擊發,應可供發射彈丸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另送鑑工業用底火三十顆,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均係口徑零點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及送鑑之鋼珠五十顆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三九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買受系爭土造長槍後即持有上開土造長槍,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被告持有行為終止時(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之法律,即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三)被告為布農族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係為打獵用,始向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三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其持有本件土造長槍顯非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依社會一般客觀事實足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前科(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良好,犯罪後全盤供出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僅持有土造長槍一支,數量亦非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五)又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六)末查,被告無前科(參上揭前案紀錄表),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事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工業用底火三十顆、鋼珠五十顆,既不具有殺傷力(詳見前揭槍彈鑑定書),及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扳手一支,亦均非違禁物,且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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