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乙○○
號戊○○丁○○
共同送達相對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派 林坤陽 會計師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就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為17%、戊○○為16%、丁○○為14%,三人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47%,聲請人三人係相對人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超過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本以參與政府工程為業,惟自民國88年起迄今,歷年均屬虧損狀況,僅於今年召開股東會,公司法定代理人歷年均未依法提出正式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供股東查閱、承認,公司業務已陷無法正常經營窘境。又公司於88年間投資大陸,成立CROWNMOTORLTD.公司,該公司現已全部虧損,惟股東均不明虧損原因始末及金額,亦未見該公司相關帳冊等資料,且另核⑴大陸公司89年至91年間資產負債表中明列,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姊「 劉林美英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上開金額自91年度起,竟轉列於相對人公司負債項目迄今;⑵95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列台中市內工區保固保證金金額250萬元,實應為500萬元;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復未經公司股東同意,私下挪用公司資金投資股票等情。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95年度股東會議、財報資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查核結果,並參酌聲請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已超過3%以上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函台灣省會計師公司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上開檢查人,經該公會於95年9月28日會總發字第09501519之1號函推薦林坤陽會計師為檢查人,而 林坤楊 會計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工作。本院因認為選派林坤陽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工作,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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