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訊中之證述及證人辛○○、丙○○、丁○○、甲○○於警訊中之證述,固均屬審判外之言詞,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既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性,依上開規定,前揭警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現仍緩刑中,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及同日十七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座落雲林縣○○鄉○○村○○○段○○○○號之土地,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於該土地上之總重約五公噸鐵製模板(含角鐵及固定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己○○於行竊之際經丙○○目擊並記下上開車號後轉告辛○○,經辛○○報警而查獲。
二、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仁 之辯解及所提證據:㈠對於SN-八四九八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為其所有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前揭被訴竊盜犯行。
㈡辯稱: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早上去雲林縣斗六市○○里○村路○號找證人
丁○○,直到十二點才離開,接著就到梅林里吉祥商店遇到證人戊○○,就一起玩電動玩具到晚上十二時才分開。
㈢舉證人丁○○、甲○○、戊○○為證。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
看到SN-八四九八號自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載運鐵製模板,同日下午五時又看到一次,該車為中華牌、藍色,我看到是現在在永光派出所的這位己○○載運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丙○○警訊筆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又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早上九時,在我家門前看到一部藍色自小貨車,載滿同車斗高的角鐵及固定器,從我家門前駛過,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又在我家門前看到同一部自小貨車載滿同車斗高鐵製模板,我就到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查看,發現鐵製模板及固定器被那部自小貨車載運只剩下十面模板,我這次有記下SN八四部分車號,直到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我又看到同一部自小貨車從我家門前駛過,但這次車上沒有載東西,我就在此時記下SN-八四九八號,三次車上都只有己○○一人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丙○○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小偷正要載走鐵製模板時,我有看到,共看到二次,一次是上午九點多,一次是下午五點多,我有看到小偷本人,他坐在車內;農曆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前兩天我第一次看到他,車牌沒有記很完整,到二月二十五日那天,我有記下他的車號00-0000號,我親眼看到己○○兩次,有一次是我嫂嫂看到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農曆二月二十五日是我記下被告車牌的日子,他偷的是前二天,我看到他載鐵,我第一天只有記下SN-四八號的一半車牌而已,第二次也就是二十五日中午他又來的時候我才記下全部車牌的,被告是農曆二十三日偷的,十點多的時候我跟他閃身而過,後來下午五點又去載了一趟,上午十點多的時候有看到開車的人,車輛是藍色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當天下午五點多被告又去一趟,也是開藍色的車輛,人也是庭上的被告,鐵模放置在崁腳二七四地號土地旁邊的田地,我看到被告竊取以後就告訴寄放東西在我這裡的人,警卷所示小貨車之照片就是我看到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證人丙○○前後就何時及如何發現辛○○所有之鐵製模板遭竊取,並記下被告車號之經過等重要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丙○○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何時見到被告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先係證稱上午九點多,後又證稱上午十點多,僅相距一小時,且其就上開重要情節所述既均相符,尚難以此即認其所述有瑕疵,而否認其可信性。又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另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我早上九點至十點出去時被告還在家裡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四二頁),被告應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前揭地點竊取鐵製模板。
㈡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約一星期前,十七至十八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附近,我看到一名年輕人約三十多歲、黝黑,駕駛一部藍色貨車正在載運鐵製模板,我就問他要載到何處,他說要載到 大林 。我可以確定現在在派出所的人(己○○),就是和我說話的人等語(見庚○○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又證稱:在傍晚時,我看見己○○在拿角鐵,我問他說,怎麼那麼晚才在搬,要搬去哪裡,他說要載去大林,他把角鐵搬上他的藍色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去一顆芒果樹下,車輛有一些東西在上面,我就過去問他,為何這麼晚了還一個人在這裡,他說對,我問他要載去哪裡?他說要載去大林,在那個土地上有鐵材,當天我看到的確定就是庭上被告,當天他有戴一頂帽子,就是開警卷所附照片上之小貨車去搬東西,他用雙手搬東西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六頁)。證人庚○○就何時發現被告在搬運鐵製模板、被告以何種車輛搬運、被告竊取鐵製模板之地點等情節,與證人丙○○所述均相符。證人庚○○不僅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鐵製模板,尚且就其見到被告時二人談話之內容等細節,指證歷歷,如證人非親身經歷並見到被告竊取鐵製模板,當無法為如此明確之指證,是其證言應足採信。
㈢證人辛○○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
發現原本置於座落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之鐵製模板遭竊,總重約失竊五公噸,現值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辛○○警訊筆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接到丙○○電話通知存放在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之鐵製模板失竊,三月十七日八時許,丙○○告訴 沈永章 竊賊又來載運鐵製模板,並記下車號(SN-八四九八號)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辛○○警訊筆錄)。其所證述發現鐵製模板遭竊及記下被告車號之時間等情節,與證人丙○○均相符。
㈣警卷之照片八幀。
四、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在九時左右,到我家來
找我,我太太看到被告來找我就來叫醒我,他差不多十二時離開 云云 ,證人丁○○試圖附和被告之辯解,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並未至前揭地點竊取鐵製模板。惟經本院將被告、證人丁○○及甲○○隔離訊問後,二位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有下述矛盾之處:
①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一起吃完午
餐後,被告就獨自離開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們通常都是早餐與午餐一起吃,我們午餐沒有煮,而且當天他來找我以後我有吃早餐,因為很晚才吃早餐,所以午餐就沒有吃了云云(見本院上開筆錄第三一頁),就當天二人是否一起吃午餐,前後已有矛盾之處。
②就證人丁○○是否有留被告在家裡吃午飯?證人回答:「我沒有吃午餐」;
被告卻答稱:「他有叫我吃飯,我就回答他說我要走了」,二人說法亦有所歧異。
③就被告當天何時至證人丁○○家中?開什麼車輛去?證人甲○○係證稱:「
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我早上九時至十時出去,我出去的時候被告還在家裡,我是開一七八三-GM號休旅車載我母親去街上」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四十至四二頁),且證人甲○○又證稱:「當時住在古坑鄉田寮,從那裡到丁○○家要二十分鐘」(見本院上開筆錄第四八、四九頁),若以證人甲○○之證詞,被告當天不可能於九點左右駕駛一七八三-GM號休旅車至證人丁○○家中,然就上開事項證人丁○○卻證稱:「被告九時左右來找我,開一七八三-GM號休旅車」云云(見本院上開筆錄第十八、十九頁),明顯與證人甲○○所述有不符之處,諸此均顯示證人丁○○上開所述不實。其上開證詞,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甲○○雖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我早上九時至十時出去,我出去的時
候被告還在家裡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在當天上午十點多看到被告開車經過等語,業如上述,是尚難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到斗六市梅林里吉祥商店
遇到證人戊○○,就一起玩電動玩具到晚上十二時才分開云云。而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九十二年三月某日中午有在梅林遇到被告等語,但就是否為三月十三日遇見被告,卻答稱:「不知道」,又二人就一起把玩電動玩具時,是否有用餐、用餐內容、其間互動、有無換機台把玩、被告離開時間等等,均不相吻合,是亦難據證人戊○○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始終辯稱:並未竊取系爭鐵製模板,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訊中供
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早上我都在睡覺,睡到下午起床後至斗六市梅林里找一位朋友,到晚上二十三時才回到家云云,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又改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到丁○○妻子娘家找他,地點是斗六市○○里○村路○號,一直到當日十二時才離開,十二時十分到斗六市梅林里吉祥商店遇到朋友戊○○,就一起玩電動玩具,到晚上十二時才分開云云,其所為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益徵被告顯有畏罪情虛,臨訟設詞圖卸之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被告第一次竊取鐵製模板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原判決
認係當日上午九時許,顯有違誤;⒉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竊取鐵製模板之數量為五公噸、價值為二十萬元一節,均
未於事實欄中載明;⒊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
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素行不良,有妨害家庭、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且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且為連續竊盜,又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達二十萬元,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顯然均與其犯罪情節有失衡之處,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失公平,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亦非妥適,且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雖由被告上訴,然因由本院撤銷改以一審判決,自不受「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的理由: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⒉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高,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素行不良,有妨害
家庭、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等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業如上述,於緩刑期間內又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犯後又飾詞巧辯否認犯行,俟證人丙○○、庚○○於本院就其犯行指證歷歷後,又揚言要對證人提起告訴,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逕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㈠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