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高進棖律師住台○○○區○○路○○○號五樓之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冠通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辛○○住訴訟代理人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雲林縣政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冠通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雲林縣政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冠通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八十二之一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因道路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手孔蓋高出地面二至三公分,惟未施設夜間警告設施,致請求權人途經該處無法預先注意閃避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暨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目前仍有輕微語言障礙,及右側肢體運動障礙等傷害。
㈡、系爭手孔蓋係由被告台電公司施設,施設前曾向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下稱斗南鎮公所)申請,並繳交道路修護費,嗣被告雲林縣政府將該路段瀝青路面刨除及鋪設工程發包予被告冠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通公司)承攬,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完工時,即有手孔蓋突出路面之情形,九十二年八月間斗南鎮新光里里長 陳有能 曾向:⑴被告雲林縣政府土木課課長反應,課長表示將請被告冠通公司人員到場處理,渠等至現場後稱鋪柏油有一定厚度,無法達到手孔蓋高度之落差,要請被告台電公司來處理;⑵經聯絡被告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轉工二股雖應允隔日派人前來處理,但翌日未見有人前來改善;⑶里長陳有能又前往被告斗南鎮公所反應上情,經承辦人 沈素娥 打給被告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人員 黃顯煌 , 黃某 應允派人改善,但嗣後均未見有任何單位或人員前來修復。直至原告發生事故後隔天,被告台電公司始派員與里長陳有能接洽,並到現場拍照,隔幾天就修復。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⑴、雲林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號病房費五五二二,為健保床之部分負擔;另
收據編號0000000號病房費二萬一千六百元,為每日一千二百元共計十八日升等病房費用,此觀兩紙收據繳費期間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雲林醫院為作帳科目不同,分別記載於兩紙收據,是病房費五五二二元應計入賠償範圍,而升等病房部分,則捨棄不為請求,故雲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其中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照顧全天每日二千元,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照顧白天,每日一千元,合計二萬六千元,前所提出收據,因健安人力仲介社未詢問負責看護 胡寶鈴 ,致未精確載明看護期間及單價,而有誤會。
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件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原告所受傷害進行鑑定後,認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經查該項給付標準為四四○日,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三十六點六(440÷1200=36.6%),而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育群工商職業學校附設工商職業補習學校高級部綜合商業科畢業,通過七十五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村里幹事組考試及格,嗣於九十一年間接受考試院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擔任公職十八餘年,現為六職等公務員,又自八十五年起因協助家中經營報社,平時上班前、下班後均擔任送報工作,每月約可收入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以上有原告學經歷證明可資參照;然現因本件事故,非但使原告在語言、行動、思考出現障礙,已失去將來再進修及升遷晉身主管之機會,且未受傷前一手可輕易提起兩綑報紙,如今兩手搬動一綑報紙仍顯吃力,是依原告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縱未擔任里幹事,在通常情形下,亦可獲取相當於里幹事每年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之薪資收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六十歲退休之日止,得請求二十年二月(約20.167年)工作損失為三百八十萬七千零六十一元(736,877×14.0000000×36.6%=3,807,061),扣減起訴狀所請求勞動損失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後,擴張請求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
3、精神慰撫金請求一百萬元。
4、原告機車損壞修復費用三千七百元以上共計金額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五仟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是法定主管機關,應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對施工單位仍有指導、督促改善之責,否則就有過失。
、被告則抗辯: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有明文規定;另根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路養護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因此本件手孔蓋不在被告養護之範圍內;且「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二點規定:「管線工程需同時配合道路工程施工時,得由管線機構自行配合道路工程施工,受道路管理機構之指導或委由道路管理機構代為辦理。」本件柏油舖設後,無法達到手孔蓋高度,被告之土木課長曾要求工程承包商予以改善,承包商在現場置放三腳架警告路人,並聯絡台電公司調整手孔蓋,而台電公司未立即改善,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
㈡、被告斗南鎮公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係向斗南鎮公所申請修建地下管線,並依規定繳納費用,嗣後雖由縣政府發包,被告仍有督促改善之義務,對道路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欠缺之責。
、被告抗辯:被告之里幹事沈素娥一接獲里長反映,隨即通知台電公司處理,台電公司亦應允,被告在管理上並無施失。本件肇事責任在於「手孔蓋設置」及「道路舖設柏油有無合乎設計圖或達到安全標準問題」,亦即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養護問題,非主管機關之管理問題,況且斗南鎮公所對於發包單位並無督促改善之權。
㈢、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維護道路平整及行車安全,為使用公路用地施設人之責任,並隨時依需要進行養護,非其管線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可不負養護責任。本件被告受告知後未立即調整手孔蓋高度,顯有過失。
、被告抗辯:系爭手孔蓋於被告施工完畢,予以假維修後,並無高出路面情事,嗣後因重新舖設柏油路面所致,被告亦依規定按照道路修護費計算方式繳納費用,道路主管機關應該用級配調整路面,使手孔蓋與路面一樣高,由現場勘查可知,其他孔蓋也有以級配填平之情形,所以應由施工單位負責,被告嗣後情商管線承主管機關核准施工時,並未註明高度多少,現場也有其他單位所施設之孔蓋高於路面。
㈣、被告冠通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現場並未有紅色三角錐,亦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或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六、七款規定,道路施工路段、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應設置標誌。被告難辭過失責任。
、被告抗辯: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還在施工中,其實當時已經施工完畢,只是尚未驗收而已。且被告已依承包舖設柏油路面工程施工完畢,系爭手孔蓋高出路面並非被告施工所致,且非承攬工程之範圍,被告台電公司指稱可以給配填平方式,使手孔蓋與路面高度一樣,然因整條道路孔蓋很多,如皆以給配補平,將造成整條路高低不平,不合道理,因此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及冠通公司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騎機車行經雲八二之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於○○鎮○○里○○路○號前摔倒。
㈡、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暨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目前仍有輕微語言障礙及右側輕癱,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應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致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㈢、手孔蓋為台電公司所施設,並曾向斗南鎮公所申請、繳費。事後並曾做路面「假維護」。
㈣、之後該路段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發包給冠通營造有限公司刨除路面重新舖設柏油路面。
㈤、重新舖設柏油路面後,系爭手孔才會蓋高出路面二至三公分,新光里里長陳有能曾向縣政府及台電公司反映,皆未獲處理,轉向斗南鎮公所沈素娥里幹事通知台電黃顯煌,經其應允派員維修,惟至事故發生前仍未處理。
㈥、肇事路段係斗南鎮公所受雲林縣政府委託管理。
四、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醫療費部分減縮升等病房費,並擴張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請求,雖未經被告同意,仍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斗南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被告雲林縣政府於收受請求時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程序,被告斗南鎮公所函覆不需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協議不成立,以上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回執及斗南鎮公所覆函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得逕行起訴而為本件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確因騎機車撞到系爭手孔蓋而摔倒受傷?被告等到底有無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損害賠償數額多少?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醫院收據、機車修理費收據、看護中心收據、原告報稅資料、斗南鎮公所函及附件、現場相片及原告學經歷證明為證。而本件事故地點旁之住戶證人 李宗導 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庭證稱:因為該處有一個手孔蓋,我聽到的聲音類似撞倒手孔蓋的聲音,「砰」一聲。我聽到大約五秒鐘就馬上跑出來。當時除了他的車子外,並沒有其他的人車。我在家裡面有聽到聲音,我出來的時候看見機車和人倒在路上等語。而系爭手孔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有高出路面約二、三公分,且原告之機車摔倒後,停在該手孔蓋前約十三點六公尺處等情,復有警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到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據(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八頁、十一頁),參以原告於提起告訴時,亦自陳我撞倒手孔蓋機車彈起而跌倒等語(九十三他一一九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屬實,足以認定原告當時應係騎乘機車壓到手孔蓋,因機車彈起失去平衡而傾倒側滑,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等皆有過失,而被告等均否認有過失,茲逐一探討被告等有無過失責任,如有二以上之被告有過失責任,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
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路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亦有明文。○○於鄉道○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由縣市政府辦理,現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也有明文規定。
②、查肇事路段係斗南鎮公所受雲林縣政府委託管理,聯絡村里間之鄉道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辦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類別欄」記載可據,揆諸前項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雲林縣政府為案發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負責該道路之修建、養護責任,使道路交通安全無虞,不得以案發時該道路係委託斗南鎮公所管理,並發包給被告冠通公司舖設柏油,而免其責任,被告身為道路管理機關,亦應予以指導,並督促改善。且道路上之手孔蓋關係交通安全至鉅,被告雲林縣政府以本件手孔蓋不在被告養護之範圍內,其無過失責任云云置辯,為無理由。而原告既然係騎乘機車撞到凸出路面之手孔蓋而摔倒受傷,被告雲林縣政府自應就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之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斗南鎮公所部分:
①、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五點規定:「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之修
復工作,如由管線機構將修復費用繳交道路管理機構並請其辦理者,道路管理機構應配合管線工程之施工進度,立即辦理。」而被告斗南鎮公所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其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請修建地下管線,並繳交工程費與斗南鎮公所,而由被告雲林縣政府發包舖設柏油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然查系爭道路對被告斗南鎮公所而言,僅係斗南鎮公所受雲林縣政府委託管理,
惟關於道路之設置及養護,則屬於縣政府之權責,況本件系爭之「手孔蓋」養護,屬於道路養護範圍,與斗南鎮公所無關,且有關本件「路面之刨除及重新鋪設」、「人孔蓋之設置」等肇事爭點,均非斗南鎮公所所為或應為之事項。
③、況如原告起訴狀所陳,公所里幹事沈素娥一接獲到里長反應,隨即通知設置及維護單位台電公司派員處理,該公司亦即應允處理,在管理上並無疏失。
綜上所述,被告斗南鎮公所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其有過失,尚屬無據。
3、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①、台電公司所抗辯:系爭手孔蓋於被告施工完畢,予以假維修後,並無高出路面情
事,嗣後因重新舖設柏油路面所致,被告亦依規定按照道路修護費計算方式繳納費用之事實,固據提出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申請)書、工程驗收紀錄等為證,於管線工程施工後並將道路假維修,嗣因道路重新舖設柏油,才導致手孔蓋凸出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②、然系爭手孔蓋既為被告台電公司之施設物,為維護交通與安全,其施設物如果不
適當,通常會影響交通安全,因此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人應負責養護之責(參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並隨時應按道路狀況進行養護,非其管線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可免責,是被告台電公司接獲通知,未立即降低手孔蓋高度與路面平整,顯亦為肇生本件事故之原因。
③、查系爭肇事路段重新舖設柏油路面後,造成該手孔蓋高出路面二至三公分以後,
新光里里長陳有能曾向縣政府及台電公司反映,皆未獲處理,轉向斗南鎮公所沈素娥里幹事通知台電公司員工黃顯煌,經其應允派員維修,惟至事故發生前仍未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為被告內部之通報系統有問題,致未能及時改善手孔蓋高度,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台電公司難辭其咎。其抗辯應由舖設柏油施工單位以級配填平負責,被告嗣後情商管線承包商調整手孔蓋高度,乃權宜措施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冠通公司部分:
①、被告所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舖設柏油路面工程已經施工完畢,只是尚未驗收
而已。且被告係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舖設柏油高度,因此系爭手孔蓋高出路面並非被告違約施工所致,況系爭手孔蓋並非承攬工程之範圍,被告台電公司指稱可以給配填平方式,使手孔蓋與路面高度一樣,然因整條道路孔蓋很多,如皆以給配補平,將造成整條路高低不平云云,固非無據。
②、惟查被告冠通公司既係該路段柏油路面舖設工程之施工者,其對於交通與安全之
維護責任,乃附隨於該承攬契約之責任,自應設法解決行車障礙,進而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本件現場並未有紅色三角錐,亦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或號誌乙節,有上述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足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六、七款規定,道路施工路段、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應設置標誌,因此被告冠通公司難辭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雲林縣政府對於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而被告冠通公司、台電公司亦有過失, 是渠 等應有行為關連共同,而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斗南鎮公所則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原告受傷後至衛生署雲林醫院(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有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為治療之必須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二萬六千元部分:原告受傷後,曾僱胡寶鈴為看護,每日工資二千元,計二十六日,共二千六百元等情,有健安看護中心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份之損失,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八十萬七千零六十一元部分:
①、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雖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主張原告職務及薪資並未減少
等語,但查,被告於遭遇本件事故前,除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任職外,因其家中原本經營報社,其均幫忙送報事務,但事故之後,連搬運報紙都相當困難,遑言送報,參以勞動能力損失,並非以收入有無減少作為判斷標準,應以原告癒後情形,參照勞工保險所定傷殘等級標準,按所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計算損害額。
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原告所受傷害進行鑑定後,認為符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有該雲林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三台大雲分歷字第四二二四號函附卷可稽,經查該項給付標準為四四○日,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三十六點六(440÷1200=36.6%),而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育群工商職業學校附設工商職業補習學校高級部綜合商業科畢業,通過七十五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村里幹事組考試及格,嗣於九十一年間接受考試院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擔任公職十八餘年,現為六職等公務員等情,有原告學經歷證明可資參照;然現因本件事故,非但使原告在語言、行動、思考出現障礙,已失去將來再進修及升遷晉身主管之機會,是依原告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縱未擔任里幹事,在通常情形下,亦可獲取相當於里幹事每年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之薪資收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六十歲退休之日止,得請求二十年二月(約20.167年)之工作損失為三百八十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其計算式略為(736,877×14.0000000×36.6%=3,807,061)。此部份之請求,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請求一百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任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機車損壞修復費用三千七百元部分:此部份據原告提出泰興機車行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以上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共計金額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從警繪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除手把前掛有吊籃外,並無於後座裝設載物之車架,而其當時車上所載之報紙一捆,則掉落在機車旁,按照一般經驗,如果報紙放在吊籃內,勢必遮住車燈,及妨害駕駛之靈活,如果置於腳下,則會妨害騎士本身之穩定性,均會影響行車安全;況查從手孔蓋邊緣算起至機車倒地停止之位置,距離約為十三.六公尺,且從肇事現場圖以觀,現場並無煞車痕,只有刮地痕,足見原告駕駛機車未握緊手把,致稍微碰撞,即失去平衡而摔倒;又依警繪現場圖及原告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跌倒時安全帽脫離,脫落於機車前七點二公尺,足認原告未依規定戴好安全帽,此亦係造成其頭部受傷之原因。本院認為原告本身過失則認為百分之四十,被告雲林縣政府、台電公司、冠通公司則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依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計算,計為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五元。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台電公司、冠通公司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斗南鎮公所並無過失責任,理由如同前述,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㈥、原告及被告雲林縣政府、冠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台電公司部分,本院則依職權宣告准其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判決結果己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