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60號原告甲○
大陸地區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原告曾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家救字第52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88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52號);而上開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原告於95年8月29日撤回訴訟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6,440元(12880/2=6440)。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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