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後方山區土地廟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5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證人即警員 曾繁正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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