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小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小字第35
3號第一審判決後,乃於民國95年5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仍僅指陳:於8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新台幣(下同)75,000元時,即叫被上訴人立借條並捺指紋,但沒有叫其書寫日期,而原審不慎查,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由,推翻真實。上訴人已提出借條,且內有指紋,還要上訴人提出什麼證據,筆跡及指紋乃最有力之證據等語,但始終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