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以:再審被告之父 陳蒼松 及證人 潘光輝 所言不實,法院從未查明, 任渠 等擺佈云云,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或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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