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78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景裕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抵押物所有權人為前手 呂聰賢 與聲請人甲○○因債務保證關係,由聲請人出面向債權銀行解決債務,並已辦妥債權讓與及抵押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惟被繼承人乙○○於91年12月24日死亡,又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212號、230號全卷無訛,是以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均已合法為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經該處以95年8月30日函覆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有該處臺財產南接字第0950036557號函在卷足憑;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陳景裕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陳景裕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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