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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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39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林純

陳澐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純、陳澐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林純、陳澐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純於93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澐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91,074元,約定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開始償還,詎被告林純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增補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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