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61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代理人 闕圻安
被告李菊
紀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書,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惟該同意書第9項已約定:若有爭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