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元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