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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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林璇 被告 陳明義 被告 黃燕柔 被告 黃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倘原告起訴僅主張就遺產之一部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其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定璿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查陳定璿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添 死亡後所留遺產,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起訴僅以系爭土地為分割標的,未追加系爭房屋為分割標的,按諸前開說明,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之。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收受補正裁定後,迄未補正,有送達回執在卷可佐,其訴難認有理由。基上,本件原告未就陳添死亡後所全部遺產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