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修選任辯護人謝昌育律師
王維毅律師被告 蔡基戊
林家瑞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0號、109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詐欺取財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誣告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蔡基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吉修、林家瑞、蔡基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均明知蔡基戊無買車之真意,為獲取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虛偽買賣、取得高價車輛後再典當變價之方式換取現金,以蔡基戊名義購買車輛、申辦貸款。由李吉修出面詢問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鼎翔 車行(由 廖昱翔 所經營)之員工 朱振明 ,經朱振明告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品牌X4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待售,李吉修即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朱振明詐稱:蔡基戊是展銓車行之客戶,想現金購買該車,須將該車開回展銓車行給蔡基戊查看車況等語,使朱振明陷於錯誤,因而與李吉修簽立價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且將該車交給李吉修。於同日107年11月27日晚上,李吉修攜帶蔡基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及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給朱振明,並要求朱振明於翌日(107年11月28日)辦妥過戶登記手續。朱振明遂於翌日持蔡基戊之印章及雙證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將ASA-0015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蔡基戊名下之程序後,通知李吉修將車開回鼎翔車行,並繳清尾款157萬元及過戶費用,惟因李吉修向朱振明詐稱蔡基戊將於1周內繳清尾款,且該車已由他人駕駛外出裝配配件,暫時無法將車開回鼎翔車行等語,朱振明遂繼續持有蔡基戊之新行車執照(下稱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二、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於知悉ASA-0015號自用小客車已過戶蔡基戊名下後,均明知蔡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該車於107年11月28日新領之行照,尚在鼎翔車行或朱振明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9日,由蔡基戊分別向高雄○○○○○○○○○、及臺南監理站,以證件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健保卡、行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就該等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與蔡基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健保和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再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由林家瑞先駕駛甲車,單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右昌 當鋪詢問典當程序及金額後,蔡基戊再自其高雄市○○區○○○巷0弄0號住處步行至右昌當鋪,2人一起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進入當鋪,向右昌當鋪員工 林俊權 、 邱子安 詐稱該車為蔡基戊所有且權利清楚無瑕疵、無糾紛,由蔡基戊辦理該車之典當借款,不知情之林俊權、邱子安評估後,表示該車可典當125萬,但須留置甲車及行照,若不留車而需使用甲車,則僅可先典當70萬元。蔡基戊、林家瑞向林俊權、邱子安表示同意就甲車設定動產抵押,並由林家瑞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俊權、邱子安留存林家瑞之身分證影本、蔡基戊107年11月29日補發之新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行照後,由蔡基戊簽發面額70萬元之借款本票,本票背面再經林家瑞簽名背書,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林俊權交付70萬元借款與蔡基戊,得款後,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3人朋分該款,並由李吉修將車開回展銓車行,而甲車亦經右昌當鋪於107年11月29日辦妥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3人為取得其餘55萬元借款,再於107年12月1日,由蔡基戊至右昌當鋪簽發面額125萬元本票,林家瑞再至右昌當鋪取回於107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時背書之面額70萬元本票;後於107年12月1日晚上9時11分許,不知情之「賴錠壹」駕駛甲車到右昌當鋪確認並留置甲車於右昌當鋪後,經邱子安允與交付55萬元借款。嗣廖昱翔、朱振明於107年12月3日下午因見李吉修尚未依約付清價款,亦未交還甲車,以網路連線至車輛監理服務網查詢,發現甲車已於107年11月29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始知受騙。
三、李吉修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李吉修於107年12月3日晚上,因見廖昱翔、朱振明一同到展
銓車行要求還車或清償車款,其明知上述與林家瑞、蔡基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為推卸責任,於107年12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對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誣指:蔡基戊於107年11月21日到展銓車行,表示要購買BMW品牌X4車款之自用小客車,再於107年11月27日,與我約定以總價172萬元購買甲車,並同日下午4時許給付5萬元訂金,約定將於107年12月3日給付剩餘車款167萬元,因而將該車過戶至蔡基戊名下,嗣於107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蔡基戊請1名自稱是汽車保養廠員工之人將該車開走裝追蹤器,於同日下午3時許查詢貸款設定資料時,發現該車已遭蔡基戊設定擔保,且經多次聯繫,遭蔡基戊以各種理由敷衍,未給付剩餘車款167萬元,始知受騙等語;誣指蔡基戊對李吉修犯詐欺取財罪。又於107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到警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變更上述誣指之購車情節,改稱:我請鼎翔車行幫我辦理甲車過戶,過戶日期為11月28日;蔡基戊請人到展銓車行將車開走之正確時間是12月1日下午3時許,當時蔡基戊請介紹其買車之林家瑞到車行,向我稱要開車到汽車保養廠檢查云云,林家瑞將車開走後就未歸還等語;誣指林家瑞、蔡基戊對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李吉修於107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龍潭派出所製作完上述誣指蔡基戊之警詢後,返回展銓車行再與廖昱翔、朱振明談判,同意將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等7部車交給廖昱翔、朱振明作為擔保,並預立以此7部車抵債之汽車讓渡書、及簽發面額174萬元之本票2紙,廖昱翔、朱振明因而於107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召請 陳凱倫 、 蔡政育 、 戴家程 、 劉勁谷 、 張子堯 等人,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小客車等7部車開走。然李吉修因見其本案獲益非大卻須交付汽車、本票抵償,心有不甘,於107年12月5日,前往東區裕農路975之9號林家瑞之妻經營之馨生生有限公司,找林家瑞、蔡基戊理論,經林家瑞提議要李吉修對廖昱翔提出強盜案件之告訴,並由林家瑞付費委任在場之方勝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李吉修在方勝新律師陪同之下,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對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誣指:因為我前幾天向朱振明調甲車販售,車款尚未付清。所以廖昱翔、朱振明率領10多人,於107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到展銓車行,在店外時我看到對方掀開腰間上衣,當下隱約看到槍枝,然後入店圍著我,使我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逼迫我簽下面額174萬元之本票2紙、及7部車之汽車讓渡書,並強行將該7部車開走等語;誣告廖昱翔犯強盜罪(廖昱翔、朱振明、陳凱倫、蔡政育、戴家程、劉勁谷、張子堯等人涉犯強盜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嗣因李吉修與其母 高明玉 認為林家瑞設局主導且分取較多贓款,遂一再要求林家瑞出錢贖回甲車,然而未獲林家瑞回應,乃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邀集林家瑞在東區裕農路930號星巴克店前談判,後有 胡勛丞 等人強行帶走林家瑞,經林家瑞口頭同意負責返還70萬元。林家瑞經釋放後,隨對李吉修、高明玉等提出擄人勒贖等罪之告訴(此部分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吉修、高明玉及胡勛丞此部分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審理中)。
五、案經廖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吉修、蔡基戊、林家瑞及被告李吉修、林家瑞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家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證人朱振明、廖昱翔、林俊權、邱子安及高明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此等證據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自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而不予以引用。
三、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吉修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犯行:
1.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李吉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鼎翔車行員工朱振明(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右昌當鋪員工林俊權(見本院卷二第23至46頁)、邱子安(見本院卷二第46至56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以及有被告李吉修於警詢、偵查時之歷次陳述佐證其誣告行為。
2.書物證部分,復有鼎翔車行借車外出試車登記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甲車於107年11月28日核發之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36至41頁)、右昌當鋪於107年11月29日收當登記簿、被告蔡基戊於107年11月29日與邱子安所簽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蔡基戊簽名之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收取倉棧費用協議書(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62、65至66頁)、被告蔡基戊所填寫之客戶個人資料、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及被告蔡基戊107年12月1日簽發之面額125萬元本票1張(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被告蔡基戊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林家瑞之身分證(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69頁)、右昌當鋪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之影像光碟暨其翻拍之照片(影像光碟放置於警一卷證物袋,照片見警一卷第70至79頁)、甲車停放現場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80至85頁)、右昌當鋪負責人 江宜庭 於108年3月11日聲請狀所附被告蔡基戊於107年11月29日補領之甲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當票(見偵一卷第159至167頁)、甲車自小客車查詢資料、該車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均為影本,見偵二卷第109至113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被告蔡基戊簽名之流當同意書、委售典當車輛之委託切結書(均為影本,見偵二卷第305、309至313頁)、高雄○○○○○○○○○提供之被告蔡基戊於108年1月22日簽名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異動登記書影本(見偵三卷第155至1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及檢附資料(均為影本,見偵三卷第159至169頁)、警方查詢被告蔡基戊之身分證異動資料影本(見偵三卷第235至237頁)、鼎翔車行留存之被告蔡基戊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見偵三卷第249頁)、被告李吉修簽立面額為174萬元之本票2張、汽車讓渡書7紙(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39、42至48頁)、指認照片【李吉修指認蔡基戊】、臺南市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指認照片【李吉修指認朱振明、廖昱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 王丞軒 警員108年7月1日職務報告【含110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267、271至273頁)、甲車107年11月29日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一卷第2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吉修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李吉修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基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訊據被告蔡基戊固坦承與被告李吉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供被告李吉修辦理甲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吉修、林家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李吉修叫我當人頭,我沒有要詐取甲車等語。然查:
1.被告蔡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9年12月16日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供稱:我提供證件給被告李吉修做人頭,被告李吉修要我補辦身分證、健保卡,要拿車子貸款,因為被告李吉修欠錢,叫我拿車子去典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93、297、337頁);並有前述實體事項欄「一、㈠」所列證據足資佐證。
2.被告蔡基戊明知自己是擔任人頭,未繳交甲車任何價金,亦無購買甲車之真意,且其既是擔任人頭,自應知悉不可能是合法取得甲車,否則被告李吉修得以自己名義登記,何須甘冒風險特意要被告蔡基戊擔任人頭,被告蔡基戊明知此情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被告李吉修辦理甲車之移轉登記,嗣後明知甲車已移轉至其名下,且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並未遺失,仍申請補發,並持此等證件至右昌當鋪典當甲車,向右昌當鋪人員詐稱其為甲車所有權人且對於甲車之權利無瑕疵,自應認定被告蔡基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與被告李吉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未涉犯詐欺取財罪,亦與被告李吉修間無犯意聯絡等語,均屬無稽,實非足採。
㈢被告林家瑞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訊據被告林家瑞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29日與被告蔡基戊前往右昌當鋪辦理甲車動產抵押並於由被告蔡基戊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吉修、蔡基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就是不知道,我只有去1趟右昌當鋪而已,因為被告李吉修、蔡基戊說需要保證人,帶我去作保,被告李吉修、蔡基戊把錢拿走,我就回家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家瑞辯護稱:被告林家瑞沒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亦無與被告李吉修、蔡基戊共同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被告李吉修陳述前後不一致,多有矛盾,可信性極低,右昌當鋪107年11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林家瑞之身分證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林家瑞為被告蔡基戊擔任借款保證人等語。惟查:
1.被告林家瑞坦認或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李吉修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朱振明詐稱
:被告蔡基戊是展銓車行之客戶,想現金購買該車,須將該車開回展銓車行給被告蔡基戊查看車況等語,使朱振明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李吉修簽立價款162萬元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且將該車交給被告李吉修,於同日107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李吉修攜帶被告蔡基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及定金新臺幣5萬元交給朱振明,朱振明於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持被告蔡基戊之印章及雙證件辦理將甲車過戶登記於被告蔡基戊名下之程序後,通知被告李吉修將車開回鼎翔車行,並繳清尾款157萬元及過戶費用,惟因被告李吉修向朱振明詐稱被告蔡基戊將於1周內繳清尾款,且該車已由他人駕駛外出裝配配件,暫時無法將車開回鼎翔車行等語,朱振明遂繼續持有被告蔡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
⑵嗣於107年11月29日,由被告蔡基戊分別向高雄○○○○○○○○○、
及臺南監理站,以證件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健保卡、行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就該等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與被告蔡基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健保和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⑶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林家瑞先駕駛甲車,
單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右昌當鋪,繼由被告蔡基戊步行至右昌當鋪,2人一起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進入當鋪,向林俊權、邱子安申辦甲車之借款及動產抵押,林俊權、邱子安評估後,由被告蔡基戊提供甲車設定抵押,並由被告林家瑞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俊權、邱子安留存被告林家瑞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蔡基戊107年11月29日補發之新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新行照後,被告蔡基戊簽發面額70萬元之借款本票,本票背面再經被告林家瑞簽名背書,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林俊權交付70萬元借款與被告蔡基戊,而甲車亦經右昌當鋪於107年11月29日辦妥動產擔保抵押登記。
⑷被告蔡基戊於107年11月29日後再到右昌當鋪簽發面額125萬
元之本票1張,並於107年12月1日晚上9時11分許,由不知情之「賴錠壹」駕駛甲車到該當鋪確認並留置甲車,由邱子安再行交付55萬元借款。
⑸上述事實為被告林家瑞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前述實體事項欄「一、㈠」所列證據足資佐證,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2.被告林家瑞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是被告李吉修要被告蔡基戊當人頭,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蔡基戊是透過被告林家瑞認識的,我跟被告林家瑞是在舞廳認識的,一開始被告林家瑞說他有朋友要買車,說要高單價車款,被告林家瑞、蔡基戊與我有在展銓車行內討論,原本是說要用購車超貸,因為被告蔡基戊沒辦法貸款,我們才討論出要用本案的方式,一開始是我先去找車,之後用被告蔡基戊名義去買,付一筆訂金,把車簽回展銓車行,然後鼎翔車行會去辦理過戶,過戶後被告林家瑞、蔡基戊會把證件都重新補辦,補辦目的是要拿到當鋪用,然後跟當鋪借錢,這個方案是被告林家瑞提議的,我當時就答稱「好啊」,在還沒向鼎翔車行調甲車前就已經討論了;甲車過戶辦完也是鼎翔車行通知我,我再請被告蔡基戊去補辦新證件,我沒有載被告蔡基戊去辦證件,5萬元定金是由被告林家瑞在展銓車行拿給我的,因為我有找車、接洽,所以有拿到25萬元,我因為那時候缺錢用才想說跟被告蔡基戊、林家瑞共同犯本案;當時談本案的計劃討論了很多天,有時在展銓車行談,有時在被告蔡基戊他家談,談的時候說被告蔡基戊負責去典當甲車,被告林家瑞負責跟當鋪洽談,我告鼎翔車行的人是為了給被告蔡基戊、林家瑞交代,被告林家瑞叫我去告鼎翔車行,他說這樣才會比較有利,鼎翔車行的人錢才會拿不回去,律師陪我去告,律師不是我找的;本案當時沒有討論錢怎麼分,我是在甲車已經典當給右昌當鋪後、拿到錢的時候才知道我只分到25萬元,覺得很嘔,所以才會有去美麗華舞廳的事情,要被告林家瑞出來講,因為我已經在跟鼎翔車行談後續要怎麼還錢,大家都有分錢,處理卻是只有我在處理,這樣也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28頁)。
3.被告李吉修雖於本案先前警詢、偵查中屢次更異其詞,且於本案中誣告被告蔡基戊、林家瑞對其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而其所述「林家瑞負責跟當鋪洽談」之分工,亦經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右昌當鋪員工林俊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29
日甲車抵押借款,是由我承辦,一開始被告林家瑞先到右昌當鋪接洽,詢問是否留車、不留車的借款等細節,問我BMW的X4車款大概可以借多少,我回答說125萬元,被告林家瑞問完之後先離開,沒過多久就跟被告蔡基戊一起進來,被告蔡基戊說他是車主,詢問以不留車的狀況下,甲車可以借多少錢,被告蔡基戊有簽1張本票,背後的背書人是被告林家瑞,因為一開始是被告林家瑞來詢問,而且是以不留車的狀況借款,我怕甲車開走之後不回來,才跟被告林家瑞說若以不留車的狀況,可以借70萬元,要被告林家瑞當保證人,若車子開來店裡,我就可以把被告林家瑞作保的本票還他,據我的印象,我把7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蔡基戊,蔡隔沒幾天,被告林家瑞就說如果將甲車開回右昌當鋪可以拿多少錢,作保的本票可否取回,第一次林家瑞先來,第二次是被告林家瑞、蔡基戊一起來借,第三次是被告林家瑞來拿作保的本票,被告林家瑞在右昌當鋪外面,叫邱子安把本票拿出去,前後共借了125萬元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
⑵證人即右昌當鋪員工邱子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
29日中午12時許被告林家瑞與蔡基戊來右昌當鋪借款錢,被告林家瑞有先打電話到右昌當鋪,打電話後是被告林家瑞先開車到右昌當鋪;被告林家瑞在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借款之後,有到右昌當鋪拿第1次借款簽的面額70萬元、由被告林家瑞在背面背書的本票,被告林家瑞說他有事要忙,叫我拿出右昌當鋪給他,之後被告蔡基戊的鄰居賴錠壹才把甲車開到右昌當鋪,然後被告蔡基戊再來拿55萬元借款,被告林家瑞叫我去外面的時候,好像有在被告林家瑞面前當場撕那張本票,但是是被告林家瑞還是我撕掉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林家瑞
知道我住在右昌路,我就請被告林家瑞幫我打電話去問哪裡我可以借錢,順便請他當我的保證人,因為被告林家瑞的口才比較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我口才不好,所以是被告林家瑞講好了,我再去右昌當鋪(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等語;又證稱:「[審判長問:(提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開甲車去右昌當鋪,是林家瑞下車,是林家瑞進去當鋪,還坐在櫃台跟當鋪的人講,講完之後再離開,照你講的,右昌當鋪你比較熟,為何是林家瑞去講的?〕他去問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⑷由上列證述可知,除了被告李吉修證稱本案係由被告林家瑞
負責向當鋪洽談外,證人林俊權、邱子安及被告蔡基戊亦均明確證稱107年11月29日當日是被告林家瑞先至右昌當鋪洽談、詢問甲車抵押借款事項,證述均大致相符,證人邱子安、被告蔡基戊更進一步詳述是被告林家瑞先以電話詢問,再到右昌當鋪洽談,而被告蔡基戊甚至證稱是被告林家瑞談好後,被告蔡基戊才到右昌當鋪之事實。又雖被告林家瑞辯稱林俊權、邱子安所述不可信,惟被告蔡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僅始終供稱被告林家瑞未參與本案犯罪,又屢次為了迴護被告林家瑞,而於偵查中先在108年11月7日不實供稱:107年11月29日不是被告林家瑞先把車開到右昌當鋪,是一個認識幾個月的朋友,我只記得綽號,不記得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331頁);又於109年4月6日不實供稱:107年11月29日這次借的70萬元是我拿走,這次被告林家瑞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81至182頁);此等供述均與右昌當鋪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攝得被告林家瑞於107年11月29日駕車先行前往右昌當鋪(見警一卷第70至77頁),以及被告林家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收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之證據明顯相違,且被告蔡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林家瑞認識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被告林家瑞亦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蔡基戊為其認識約5、6年之朋友,算是熟悉,沒有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應足認被告蔡基戊應無構陷被告林家瑞之動機,證詞應屬可信。據此,足見被告林家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被告蔡基戊先去右昌當鋪講好,叫我等他拿證件來(見本院卷二第91頁),因為當鋪的人跟我有糾紛才這樣說,我沒有自己跑去跟右昌當鋪的人洽談,是他們已經跟被告蔡基戊談好,我開車去等被告蔡基戊拿證件來的(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等語;均顯係其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關於被告林家瑞是否拿回於107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70萬
本票乙節,被告林家瑞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去拿本票,因為本票已經沒有意義等語。然而關於本票是否取回乙節,依據證人林俊權、邱子安上列證述,其等均明確證稱被告林家瑞有取回本票。被告林家瑞自己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蔡基戊是好朋友,他當時沒有工作,找我當保人,當時我簽1張70萬元的本票,車輛是原車使用,後來被告李吉修又叫被告蔡基戊把車再拿去當55萬元,車子就留在當鋪那邊,我就跟當舖說,這個車子後續就跟我無關了,所以我就把證件及本票拿回來(見偵一卷第173頁)。被告蔡基戊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根據右昌當鋪的職員及負責人說你要辦理第二次之前,林家瑞有先去詢問,並拿他所簽的本票回來,第二次他做這些事情有無經過你的同意?)因為他當保證人,他要將本票拿回去,這是他的權利,為何要經過我的同意。」、「(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我知不知道,這也都是他的權利。」、「(檢察官問:你要辦理第二次55萬元要留車子在右昌當鋪的時候,林家瑞有事先將他簽的本票拿回來,並詢問要如何留車辦理第二次借錢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檢察官問:你跟林家瑞說什麼?)我說你當保證人,我現在要留車,你簽的本票可以拿回來,不用再留在那裡,因為當保證人要簽本票。」、「(檢察官問:林家瑞要拿回他第一次當保證人所簽的本票回來,你第二次去辦理時順便拿回來就好,為何他要多此一舉多跑一趟?)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因為林家瑞怕事情會爆發,他也有責任,也要負責?)沒有,他在當鋪簽本票,若是我沒有還,當然他要負責,當然他要先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第1張於107年11月29日簽的、由被告林家瑞背書的70萬元本票,有作廢,當鋪人員有交給被告林家瑞,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林家瑞有跟我說第1張本票已經作廢了,不是當鋪的人跟我說的,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日會各簽1張本票是因為第1張本票未留車,利息較高,第2張本票有留車利息較低等語(見偵三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林家瑞辯稱未拿回本票,僅在107年11月29日前往右昌當鋪擔任被告蔡基戊之保證人陪同借款乙節亦非足採。
4.另查,被告林家瑞雖辯稱僅擔任被告蔡基戊107年11月29日抵押借款時之保證人,均不知悉亦無參與本案。然而,被告李吉修於上列證述中明確證稱是被告林家瑞先向其表示要介紹朋友買車;而被告林家瑞亦於另案108年7月16日偵查中自陳:我只是被告蔡基戊、李吉修關於甲車之介紹人,不是買方也不是擔保人,被告蔡基戊留車在右昌當鋪,我的擔保責任也消失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雖被告蔡基戊、林家瑞於警詢、偵查時原均供稱是被告蔡基戊先認識被告李吉修,再介紹給被告林家瑞認識。然而,被告蔡基戊嗣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始坦認:我跟被告李吉修是在右昌典當車輛(即107年11月29日)之前約1個多月,在他展銓車行認識他的(見偵三卷第214頁)。而被告林家瑞則於108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蔡基戊是很熟的朋友,被告李吉修在事發前大約認識3個月,跟被告李吉修其實不太熟等語(見偵二卷第251至252頁),可知被告李吉修所稱起初是被告林家瑞為介紹人乙事,尚非不可採信。
5.關於被告林家瑞擔任保證人之動機,被告林家瑞雖供稱因欠被告蔡基戊人情,故於107年11月29日擔任借款70萬元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查,被告蔡基戊於107年8月22日方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經濟狀況不好,沒工作,也有欠債,沒有預期要償還本案向右昌當鋪借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而被告林家瑞亦知悉此情,且供稱被告蔡基戊當時尚積欠其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衡酌常情而言,被告蔡基戊於本案發生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業又積欠債務,倘若被告林家瑞確實覺得欠被告蔡基戊人情,自可直接借款與被告蔡基戊供其使用,倘若無利可圖或無將來不被追償之把握,在明知甲車為原車由被告蔡基戊或被告李吉修留用之情況下,該車無論滅失、遭轉賣或甚至不知去向,均可能將使右昌當鋪無法取得甲車抵償,並將轉而向被告林家瑞追究其背書責任,被告林家瑞豈可能會無端甘冒可能背負70萬元背書責任之高度風險,而選擇於107年11月29日在被告蔡基戊所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背面背書,此等行為顯然違反常理;況被告林家瑞本身為經商之人,對於此等情形應知之甚詳。另參酌被告蔡基戊及林家瑞均互相供稱對方為認識多年、交情良好之朋友,若被告林家瑞確實全然未參與本案,被告蔡基戊既已知悉自身是在擔任甲車之人頭車主,且其與被告李吉修均全然不打算償還借款,在其等均不欲償還借款的情況下,怎會無端牽扯無辜之被告林家瑞擔任保證人或背書人,又縱被告蔡基戊確實需錢孔急而急需借款,依本案情節及林俊權、邱子安之證述,被告蔡基戊亦可直接將甲車留置、典當與右昌當鋪並取得125萬元借款,根本沒有要求被告林家瑞擔任保證人之必要,而被告林家瑞於其等107年11月29日前往右昌當鋪時,若非目的在於取得現金70萬元,且知悉嗣後得以留置甲車之方式取得其餘借款並脫免背書責任,豈會輕易於客戶個人資料內填寫自身姓名、電話及其所經營之馨生生有限公司聯絡資訊(見警一卷第67頁),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於被告蔡基戊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綜合上述原因,足見被告林家瑞於被告蔡基戊以甲車向右昌當鋪借款後,應可取得相當之利益,且被告林家瑞對於甲車之存否、去向亦具有高度之掌握度,此等情況亦可自被告林家瑞自行駕駛甲車前往右昌當鋪並主導洽談借款之情節得以佐證,其辯稱全然未涉及本案,僅單純擔任保證人乙節,顯屬無稽。
6.復查,若被告林家瑞確實全然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在其與被告李吉修於本案發生時僅認識2、3個月且不熟之情形下,何須於被告李吉修之展銓車行內車輛遭廖昱翔等人取走抵償後,特意在107年12月5日與被告李吉修、蔡基戊見面商討後續處理事項,又先為被告李吉修出錢委任律師協助被告李吉修提告(參本院卷一第333頁之被告林家瑞供述,以及偵三卷第223至233頁照片)。且依常情而言,若被告林家瑞確實未參與本案、僅為被告蔡基戊典當甲車時之保證人,且又額外熱心襄助被告李吉修解決與廖昱翔等人之債務糾紛情形下,被告李吉修及其母高明玉於107年12月18日何以會要求被告林家瑞見面協談70萬元債務,於協談過程中被告林家瑞尚遭不明人士拉走並限制行動自由(參警二卷第1至2頁林家瑞於107年12月19日另案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174至175頁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此等情節反而與被告李吉修證稱:我告鼎翔車行的人是為了給被告蔡基戊、林家瑞交代,被告林家瑞叫我去告鼎翔車行,他說這樣才會比較有利,鼎翔車行的人錢才會拿不回去,律師陪我去告,律師不是我找的;本案當時沒有討論錢怎麼分,我是在甲車已經典當給右昌當鋪後、拿到錢的時候才知道我只分到25萬元,覺得很嘔,所以才會有去美麗華舞廳的事情,要被告林家瑞出來講,因為我已經在跟鼎翔車行談後續要怎麼還錢,大家都有分錢,處理卻是只有我在處理,這樣也不對(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28頁)之情節及事件發生之歷程互核一致且與常理相合。又況且倘被告林家瑞所辯為真,如若本案僅被告李吉修為主要謀議、策畫者,而被告蔡基戊擔任人頭,自應由被告李吉修負責主導典當事項之進行,何以會特意至被告蔡基戊高雄住處附近之當鋪典當,而非於被告李吉修、展銓車行或鼎翔車行所在之臺南市區內當鋪典當,又何以非由被告李吉修駕駛甲車,而是由僅擔任保證人之林家瑞駕駛甲車,亦與常理有違, 益徵 被告林家瑞辯稱未參與本案,應難採信。
7.末查,被告林家瑞於偵查中,就是否於本案甲車抵押款項中獲得金錢乙節,先是於108年3月15日、108年8月16日供稱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130頁),另於108年11月7日偵查中因見被告蔡基戊供稱有分給其20萬元,而改稱當車後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33頁),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收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而被告蔡基戊亦於偵查中先是供稱被告林家瑞未獲取任何款項等語(見偵三卷第181至182頁),然又改稱有分得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32頁);嗣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林家瑞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被告蔡基戊、林家瑞關於被告林家瑞是否有收取20萬元之事實,陳述反覆,其等供稱被告林家瑞未收得任何金錢之供述,應顯係為被告林家瑞脫免罪責之詞,實難採信為真。
8.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家瑞辯護稱:本案右昌當鋪未因典當受有損害,對於右昌當鋪典當之行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而當鋪業者於決意是否予以借貸、借貸金額多寡、要求借款人應提出之擔保品數額及價值時,自應會就借款人、保證人本身資力、信用以及擔保品之價值、權利是否完整無缺等因素加以考量,被告3人明知甲車雖登記於被告蔡基戊名下,然而僅向鼎翔車行支付5萬元訂金,尚有尾款均未支付,而其等亦無支付之真意,並均明知甲車之行照、被告蔡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扣留於鼎翔車行,即應不得以任何方式移轉甲車之登記或設定負擔,然而其等於責由被告蔡基戊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後,其等明知亦無向右昌當鋪償還借款或贖回甲車之真意,竟持此等證件,由被告蔡基戊、林家瑞出面向右昌當鋪,詐稱甲車為被告蔡基戊所有且權利完整無瑕疵,而始右昌當鋪人員林俊權、邱子安誤信此情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70萬元,嗣後再因被告蔡基戊留置甲車而借款55萬元,自難認為被告3人此等行為未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委非足採。
9.綜合上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吉修證稱被告林家瑞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採信,被告林家瑞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家瑞未涉犯本案各犯行、未負責洽談甲車抵押借款事項、未取回本票等辯詞,與前述證據明顯不符,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蔡基戊雖證稱被告林家瑞未參與本件犯行,然而被告蔡基戊既與被告林家瑞為多年好友,又於歷次供述中,迴護被告林家瑞之情均甚為明確,且迴護之詞不僅前後矛盾,又多與其他證據不符,亦非可採。而依上述證據,應足認定被告林家瑞確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被告蔡基戊、李吉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本案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因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換算為30倍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二之論罪:
1.核被告李吉修、蔡基戊、林家瑞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現今戶政事務所、監理站等機關之公務員,辦理新發、補發證件之部分公文書,係以電腦登記之方式,將申請補發者之申辦事項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車籍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此等準文書仍以公文書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諭知可能涉犯此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140、192頁)。
2.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3人明知被告蔡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均未遺失,仍推由被告蔡基戊辦理申請補發該等證件,其等嗣後持此等107年11月29日新領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等不實文書向右昌當鋪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而依該等補發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內容,無論是所記載之被告蔡基戊身分資訊、甲車資料,甚或證件內「補發」之字樣,均與客觀上之事實相符(「補發」字樣僅代表該等證件曾經補發之事實,並未表徵補發之原因),尚難認為所載內容有何不實,被告3人此處涉犯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係指其等使該管公務員於辦理補發作業時,因而填寫、登載載有被告蔡基戊證件補發原因為「遺失」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然而此等公文書並未經被告3人持以行使,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3.被告3人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3人向右昌當鋪之林俊權、邱子安先後詐取70萬元、55萬元借款,應是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數日間,在同一地點(即右昌當鋪)實施,侵害法益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3人推由被告蔡基戊接續申辦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之行為,犯意單一,且亦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基於以甲車申辦動產抵押或典當之單一動機,先由被告蔡基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再以此等證件向右昌當鋪動產抵押及借款,應係本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取得該等證件,以遂行單一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足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故應認為被告3人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又其等先向鼎翔車行之朱振明詐取本案甲車,再以甲車另向右昌當鋪之林俊權、邱子安詐取現金125萬元,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均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李吉修犯罪事實三之論罪:
1.核被告李吉修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李吉修於警詢、偵查中數次分別更正、補充其所申告之對象及事實,應屬於基於同申告事實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李吉修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誣告犯行,係先向警方誣告被告蔡基戊,嗣後再就同一事實誣告被告林家瑞;另於與被告林家瑞商議後,再另起犯意,誣告廖昱翔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㈣被告蔡基戊、林家瑞本案2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蔡基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家瑞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依現有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無其於假釋期滿3年內經撤銷假釋或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之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第89至91頁),其等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1月27日前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蔡基戊、林家瑞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等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吉修所犯誣告罪,均應減輕其刑:
1.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吉修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其誣告犯罪情節,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2次誣告犯罪(見偵一卷第235至238頁;偵三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考量本案情節,認為應不適宜免除其刑,爰僅依上述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之確定有所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同此意旨)。故被告李吉修本案所犯誣告罪,雖均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之金錢,僅因需錢孔急
或為圖不法獲益,竟共同以詐取車輛再轉以典當換取借款之方式,先向鼎翔車行詐得本案甲車,雖明知被告蔡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均由鼎翔車行之朱振明保管中,仍另行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該等證件,並持該等證件及甲車,向右昌當鋪詐稱甲車為被告蔡基戊所有且權利上無瑕疵,據以申辦借款並典當該車,其等所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亦有害於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而被告李吉修為推卸責任及避免遭追償,竟以誣告之方式,濫用司法資源,耗費國家公權力,並使廖昱翔等人因而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折磨、負擔,對其等精神、生活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被告3人所為均實不足取;次參酌被告3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說詞反覆,被告李吉修、蔡基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惟被告蔡基戊仍續為被告林家瑞推諉卸責,而被告林家瑞則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李吉修及其母高明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廖昱翔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李吉修及其母高明玉連帶給付告訴人147萬元,自109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1萬元,現尚在履行賠償中,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吉修並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等情;兼衡被告李吉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清潔工工作,被告蔡基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現另案執行中,被告林家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女分別為8歲及10歲、現經營月子中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基戊、林家瑞所犯罪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李吉修部分則區分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李吉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吉修目前持續還款中
,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惟被告李吉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依法不得諭知緩刑,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本案先詐得甲車,再將甲車典當後,共取得12
5萬元現金,業經認定如上,則此125萬元應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為其等所取得且未扣案,因被告3人就其等所分配之數額,歷次陳述均互為矛盾,至本院審理中仍分別供稱僅分得25萬元、25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而此等金額合計後顯然少於125萬元,分配狀況有所不明,數額亦非具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之法理,估算被告3人犯罪所得各應為41萬6,000元【計算式:125萬元3≒41萬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李吉修業已賠償鼎翔車行共計33萬元(參辯護人王維毅律師110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廖昱翔所簽立之被告李吉修還款紀錄),且被告李吉修及其母高明玉業已與告訴人廖昱翔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李吉修及其母高明玉連帶給付告訴人147萬元(含上述33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自109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1萬元,現尚在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上述被告李吉修已賠償之金額與調解筆錄所約定尚未履行、將來應賠償之金額,合計後應顯逾前述估算之犯罪所得41萬6,000元,就被告李吉修部分,倘就此41萬6,000元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則就被告李吉修部分,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此41萬6,000元犯罪所得,而被告蔡基戊、林家瑞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1萬6,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11754號卷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205916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0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