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輔佐人林石明被告游偉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22號、第1892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金簡字第8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偉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宇與游偉傑為朋友,渠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林冠宇需錢孔急,商請游偉傑提供籌資管道,而游偉傑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正在收購金融帳戶,即告知林冠宇此一訊息,渠等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游偉傑幫忙林冠宇以行動通訊軟體facetime與「大仔」聯絡後,林冠宇即於民國109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某魚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大仔」,嗣後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7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永森 ,向其恫稱:必須交付贖款,才能釋回鴿子等語,致李永森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1分許,以ATM匯款7,505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前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冠宇、游偉傑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71號卷,下稱偵3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25至28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2號卷,下稱偵5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5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偉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35至37頁;偵5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對照表(見偵3卷第29至33頁),外埔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卷第41頁),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卷第43、45頁),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見偵3卷第47至4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元銀字第1090004691號函及檢附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3卷第51至5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偵3卷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卷第59頁),個別查詢列印詳細資料(見偵3卷第61至63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幫助幫助犯,乃指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行為者,出於幫助故意,更為幫助行為成立的幫助犯,因刑法對於幫助犯的處罰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幫助幫助犯若有正犯之存在而成立幫助犯時,應仍為正犯之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林冠宇提供其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大仔」作為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所使用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游偉傑居間協助被告林冠宇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大仔」連繫販賣金融帳戶事宜,屬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者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是核被告游偉傑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就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於現今不法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財產犯罪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被告游偉傑竟仍居間協助被告林冠宇與收購金融帳戶之「大仔」聯繫,而被告林冠宇竟貪圖利益,將自己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仔」,使擄鴿勒贖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李永森事後向幕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條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兼 衡渠 等本件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又被告林冠宇出售本件元大銀行帳戶,獲得1萬元之對價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林冠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3卷第47至49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渠等有何實際分得任何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冠宇、游偉傑均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包含恐嚇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恐嚇取財款項再提領後,將難以查悉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犯意,經由游偉傑以行動通訊軟體facetime與「大仔」聯絡後,林冠宇即於109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某魚塭,以1萬元之對價,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賣與「大仔」,以幫助該人所屬之集團成員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有幫助該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應依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冠宇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供其元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人之行為,嗣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李永森匯款至被告林冠宇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游偉傑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居間聯繫被告林冠宇出售其元大銀行帳戶與『大仔』」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除居間聯繫或提供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被告游偉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居間聯繫被告林冠宇出售帳戶時,並沒有洗錢犯意,被告林冠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提供本件元大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仔」時,並沒有洗錢犯意,也不知道會被擄鴿勒贖集團拿去作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91頁),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於居間聯繫或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擄鴿勒贖集團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是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由逕以被告游偉傑居間聯繫、被告林冠宇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2人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被告2人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