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恩選任辯護人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崇恩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東區「波哥茶飲店」,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銀行資訊部主任,致電 劉招娣 誆稱:會連續扣款20期,分別扣款新臺幣(下同)2,399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誤植網路賣家品居家之合約客戶云云,致劉招娣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下午5時36分許、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5元、29,983元、23,123元至徐崇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以此方式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劉招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招娣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徐崇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招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6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8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1頁)、彰化銀行台中分行109年12月18日彰台中字第1090000277號函(偵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至26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警卷第29頁、偵卷第27至31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招娣遭上開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本件帳戶內之告訴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帳戶,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自承為辦理貸款,透過FACEBO
OK、LINE等社群軟體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被告僅透過社群軟體與對方聯絡,顯不知其真實身分,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一但交付,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資金進出已經毫無控制能力,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本可預見,被告有縱使發生詐騙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是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即屬明確。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則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他人提領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且縱有如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雖未論及幫助洗錢罪名,然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從事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2萬6千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