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峰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育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製造槍枝罪及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育峰與 柯家文 為朋友關係,曾育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先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入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支,再以9,2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購入槍管、撞針及彈簧,以1顆子彈500元之代價購入子彈3顆,再於106年間製造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並於製造完畢後持有之。復於109年8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曾育峰之母 黃美雲 經營之啃老族檳榔攤,因故與柯家文在上址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即持槍直指柯家文,柯家文見狀立即出手阻擋曾育峰並試圖奪槍,雙方拉扯之際不慎間使槍枝擊發1次,子彈並因而射中柯家文,致柯家文受有左胸壁穿刺傷、左側肺部挫傷併血胸、左橫膈膜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左下肺葉外傷性熱傷害及血腫傷害、大網膜局部燒傷之傷害,曾育峰逃離現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東橋六街口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槍枝1支及子彈2顆。
二、案經柯家文之妻 張芸蓁 (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柯家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曾育峰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3顆及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我只有持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所認製造部分,僅有被告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㈠不爭執事實:
1.被告與告訴人柯家文為朋友,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106年間在臺南市某處,購入本案槍枝或槍身1支(無證據證明購入時已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而持有;嗣於109年8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被告母黃美雲經營之啃老族檳榔攤,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即持槍直指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出手阻擋被告,雙方拉扯之際不慎間使槍枝擊發1次,子彈並因而射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穿刺傷、左側肺部挫傷併血胸、左橫膈膜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左下肺葉外傷性熱傷害及血腫傷害、大網膜局部燒傷之傷害,被告逃離現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東橋六街口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槍枝1支及子彈2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38至39、55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柯俍宇 (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芸蓁(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40至4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母黃美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1至23頁)均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49、53至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柯俍宇、張芸蓁】、柯俍宇之手繪現場位置圖、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3至75頁)在卷可稽,並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用於本案所擊發之子彈所餘彈殼1顆扣押在案。
2.扣案手槍1支、子彈2顆,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該手槍屬於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認定均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扣案彈殼1顆,經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該彈殼為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殼,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476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94759號鑑定書【含彈殼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3至144、135至136頁),且依告訴人於遭子彈擊中後受有上述傷勢之情狀,應足認該顆已擊發之子彈於本案發生時應確實具有殺傷力。
3.據此,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製造本案手槍,只有持有,其
不會製造手槍,是在網路上向朋友購買的,偵訊中是跟檢察官解釋別人介紹其如何購買零件及零件價錢,是朋友直接幫我改裝成完成品之後賣給我的,我們在小東路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7、10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製造槍枝犯行,扣案槍枝只能佐證持有,無法作為補強製造之證據,與製造無關聯性等語。然查:
1.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約於2、3年前在臺南市南區某間模型店(店名:銀座)購買道具槍1支,其餘零件均是透過網購取得,後續再透過觀看Youtube學習組裝模型槍,至於子彈也是透過網購跟一個賣家購買,我印象當初在拍賣網上找尋賣家後,便透過賣家留下的ID微信帳號跟賣家聯絡,因為他都是用虛擬帳號與我聯繫,所以我也不知道賣家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5頁);再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手槍是我在網路上購買零件拼裝出來的,我在網路上面購買槍身、槍管、彈簧、撞針等,滑套是槍身上面本來就有的,零件我是分開買的,大約都2、3年前買的,在網路上跟對方用微信帳號加入後,向他購買,我跟他買槍管6,000元、撞針2,600元及彈簧600元,槍身是在臺南市南區的銀座道具模型店買的道具槍,我以1萬5,000元買的,本案子彈是買零件時同時買的,槍大概是106年做好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經訊問是否承認製造手槍,被告亦答稱「是」(見聲羈卷第20頁)。依上述陳述,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不僅未提及有於「小東路」面交組裝完成之槍枝,且均明確說明學習手槍製造之管道、零件與槍身價金、與賣家聯繫方式、購入地點等製造過程之細節,陳述不僅無矛盾、相違之處,且顯然一致,又經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均加以確認,並參酌被告坦認持該扣案手槍用於本案傷害犯行,亦不否認有持有該手槍之事實,實難想像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詢、偵查時,有何虛偽陳述製造細節之動機,且倘被告購入本案槍枝時業已組裝完成,被告自可直接供稱本案槍枝為向他人所直接購得,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就上述事項陳述詳細,依據上述情狀,應堪信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確係本於自身所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足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偵訊時僅是在解釋個別零件之價格、購得時已經是完成品等語,顯屬無稽。
2.又查,辯護人雖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製造本案手槍之犯行,無補強證據等語。然依本案扣案手槍、前述鑑定報告及依據告訴人就診傷勢所開立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且可供擊發子彈,業經前述;且該手槍用以擊發子彈後,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此等客觀狀態應足供認定該手槍為組裝完成且具殺傷力之手槍,而足以補強並佐證被告關於製造手槍事實之自白,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本案製造槍枝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後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4.據此,被告本案所為製造非制式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因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其於
於106年間起持有本案子彈,持有行為應繼續至本案被查獲時止,僅論以繼續犯1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於106年起持有本案子彈及扣案手槍未組裝前之槍管、撞
針等零件,再於106年間另起犯意製造本案手槍,嗣再於109年8月6日,另基於傷害犯意擊發手機致告訴人成傷,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罪。
㈥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依現有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無其於假釋期滿3年內經撤銷假釋或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故意再犯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傷害罪部分因距離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內,應不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度涉犯本案,且製造手槍、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足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此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手槍、持
有制式子彈之行為為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漠視法律,自行非法製造本案手槍及持有扣案子彈,又於109年間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竟持該手槍及子彈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不僅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行為,亦對大眾造成潛在安全上威脅,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次參酌被告於106年起持有本案子彈及於106年間製造本案手槍,直至109年8月6日始經查獲,所持有時間甚長;再考量被告犯後原於109年8月6日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嗣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更易其詞,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另參酌被告前有重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現年約5歲(由被告與配偶共同扶養)、現職為幫母親顧檳榔攤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傷害犯行所用之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而業經被告於行為時擊發,剩餘之彈殼、彈頭因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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