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柏志
鄭慶和
林裕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26號),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0000000000遠傳門號壹張及搭配該門號之APPLE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林裕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附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柏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5、6至7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06、116、123頁)。
㈡被告鄭慶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31至33
、38至39頁、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06、116、123頁)。
㈢被告林裕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74至76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36、143、14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 林金本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6至147頁,但
不能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㈤證人即共犯鄭慶和於警、偵訊之陳述(證明被告林裕興之犯
行,但其警詢陳述,不能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林裕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㈥證人即共犯林裕興於警、偵訊之陳述(證明被告鄭慶和之犯
行,但其警詢陳述,不能援引作為認定被告鄭慶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㈦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警卷第153頁)。
㈧告訴人之仁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62-1頁)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之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62-1頁)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9頁)。
㈩告訴人之中華郵政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62-1頁)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
109年7月10日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12至120頁)。
109年7月13日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2張(警卷第121至131頁)。
計程車呼叫紀錄(警卷第138至145頁)。
蒐證照片(警卷第132至13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60號南院刑搜字5602號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卷第46至49頁)。
三、論罪科刑㈠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之供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過程,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通知車手取款之人(如「 楊庭愷 」、「 鄭益青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如侯柏志、鄭慶和)、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之收水(如「鄭益青」、林裕興);再觀之被告三人僅與其上手或上手指派之人接觸,不與其他成員接觸,顯然是欲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即便當場查獲取款之車手、收水等人,亦不易由車手、收水等人處知悉集團更上游之共犯,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即由「楊庭愷」、「鄭益青」、「 陳建勳 」等人以工作機指示面交車手(侯柏志、鄭慶和)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收水(林裕興)向車手收繳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縱本案僅查得告訴人1人之被害人,然綜觀前述分工之情節,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三人參與該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306、2425、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7、2120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侯柏志、鄭慶和分別依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各交予「楊庭愷」、被告林裕興上繳回集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不明,其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甚為明確,依照上開說明,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裕興供稱:本案犯罪組織與其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犯罪組織是不同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楊庭愷」、「陳建勳」、「鄭益青」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三人之供述,可認被告三
人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三人與所屬該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林裕興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10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年7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
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林裕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危害非輕,且其本案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同類犯罪,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顯,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而牴觸憲法,應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皆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林裕興構成上開累犯部分除外)、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侯柏志、鄭慶和雖表明願盡最大誠意對告訴人負責,然鄭慶和本身無資力,需仰賴家人代為賠償(本院卷第126頁),渠二人雖於110年1月13日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3頁調解筆錄),惟迄今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110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73至175頁告訴人陳報狀),被告林裕興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具體舉措,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52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三人雖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三人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收取贓款、上繳贓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非主導地位,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1枚(警卷第15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三人或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被告三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本件被告侯柏志供承其本案犯行從中獲得25萬元報酬(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41頁);被告鄭慶和供承其本案犯行從中獲得2至3萬元報酬(見警卷第33、39頁、偵卷第47頁),與共犯林裕興供述鄭慶和先扣除應得酬勞2萬元後,將剩餘78萬元交給他上繳等語(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52頁)互核相符,而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侯柏志、鄭慶和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25萬元、2萬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侯柏志、鄭慶和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各為25萬元、2萬元。又被告林裕興供稱其本案犯行從中獲得1萬元(警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52頁),雖其辯稱上手「鄭益青」表示該1萬元用來償還先前欠債云云,但該筆款項是贓款,被告林裕興與其上手「鄭益青」此部分約定,顯然有背於公序良俗,不生清償效力,從而,被告林裕興所獲得之1萬元性質上仍屬其本案犯行之利得。再被告三人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三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渠三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0000000000遠傳門號1張及搭配該門號之APPLE廠牌IPHON
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鄭慶和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手「陳建勳」聯繫收取、交付詐欺款項所用,業據被告鄭慶和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方查扣之被告鄭慶和所有之黑色布鞋1雙,及被告侯柏志所有之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雙,僅係渠二人穿著之衣物、鞋子,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非屬犯罪工具,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26號被告侯柏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慶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都
會假期C棟2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裕興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志、鄭慶和、林裕興於民國109年7月初,各受「鄭益青楊庭愷」、「陳建勳」、「鄭益青」(均由警另行追查中)等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其等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侯柏志、鄭慶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林裕興則依「鄭益青」之指揮負責接應取款車手,並向該車手回收詐欺贓款後繳回之工作(俗稱收水)。侯柏志、鄭慶和、林裕興即與「楊庭愷」、「陳建勳」、「鄭益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7月9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健保署人員撥打電話給林金本,對之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云云,復將電話陸續轉予假冒某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之集團成員,向林金本訛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治法,須交付現金,否則將凍結名下資產,並將予以收押等語,且要求林金本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林俊廷」印文1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致林金本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280巷口,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去之侯柏志,侯柏志則於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同市永康區洲工街附近,將扣除渠可得25萬元報酬後所餘之75萬元詐欺贓款轉交予前來接應之「楊庭愷」,而以此手法移轉該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竟食髓知味,承前犯意接續於109年7月13日上午某時,再度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之身分以電話聯絡林金本,要求林金本將其名下帳戶內現金全數領出交付,林金本遂又依指示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同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382巷與德善路口,將80萬元交付予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去之鄭慶和,鄭慶和則於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同市永康區洲工街附近,將扣除渠所得2萬元報酬後所餘之78萬元詐欺贓款轉交予受「鄭益青」指揮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去接應之林裕興,林裕興復將回收之詐欺贓款轉交「鄭益青」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林金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本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志、鄭慶和、林裕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金本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計程車呼叫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名下陽信銀行、仁德區農會、郵局等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憑,被告3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 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3人與「楊庭愷」、「陳建勳」、「鄭益青」及所屬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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