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9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金簡字第7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昭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昭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109年6月24日前),在臺南市七股區友人魚塭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人,旋遭轉交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建佑 ,佯稱有1隻36號的鴿子在其手上,是否要贖回云云,致陳建佑依擄鴿勒贖集團指示於同日轉帳1萬5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建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毛昭文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頁),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南營字第1091800898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至15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所使用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公訴人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現今不法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財產犯罪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1萬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擄鴿勒贖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陳建佑事後向幕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告訴人陳建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頁),兼衡其本件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漁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又被告出售本件郵局帳戶,獲得1萬元之對價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以彌補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頁),則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南營字第1091800898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難認被告有何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之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分得任何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毛昭文可預見將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犯意,以1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在臺南市七股區友人魚塭處,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人,以幫助該人所屬之集團成員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有幫助該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應依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人之行為,嗣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要求告訴人陳建佑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兄仔」時,主觀上並沒有要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擄鴿勒贖集團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是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由逕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