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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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43號
原   告  胡家福
被   告  陳文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曰下午17時許,至原
告所經營之音響公司購買音響時,閒談中得知原告有支HTC9
20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因不慎摔壞送回
原廠修理,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竟對原告佯
稱其為HTC公司南部總代理,可代為處理該行動電話,旋即
為撥打電話聯絡之動作,迨聯絡完接續對原告訛稱等一下HT
C總公司將派人來交付1支新的行動電話及6,800元之即期支
票等語,並要求原告交付該支行動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即離開,並於翌
日將該支行動電話變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款手機當時之價值25,000元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
見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其他竊盜
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詐騙原告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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