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俊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裁定
命其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國外送達地址,及以書函向相關駐
外單位、機構查詢被告之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之事證,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