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23號
原 告 陳紹來
被 告 張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兩造母親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公
寓大廈住處內,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向母親大聲咆哮,因此
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寓
大廈之中庭以臺語「幹你娘,好膽你給我出來」等語辱罵原
告,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前已多次對原告為恐嚇、侮辱等
侵權行為並經法院判決在案,然被告仍屢犯不改,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105年3月17日當日被告係於兩造母親住處與
母親談天,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正於該住處之房間內,後原告
自房間走出後,因兩造素有嫌隙,被告為閃避原告即轉身欲
離開該住處,然被告走至母親住處門口時,原告即向被告以
「好膽不要走」等語叫囂,被告為壓制原告因此向原告回以
「好膽你出來」等語,要原告出來至屋外談,然被告並無辱
罵原告三字經,本件係原告誣告被告,刑事判決認定內容與
事實並不符,兩造母親於刑事偵查程序所為證述亦與事實不
符,惟因念及兩造母親,因此被告只好默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幹你娘,
好膽你給我出來」等情,與兩造母親 陳香妹 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具結證稱:當天張台生來我家,就一直恐嚇我,陳紹來就
出來叫他不要這樣,張台生在我家門口窗戶外面有罵陳紹來
「好膽你出來試試看」,並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人相符,
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核閱所附
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偵查卷宗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49、50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香妹為兩造之母親,本院
行言詞辯論時亦曾到庭,惟表明不願意作證,只希望兩兄弟
不要告來告去,如果其作證,他們更是告不停等語(詳本院
卷第61頁)。由兩造母親陳香妹於本院前揭表明拒絕作證之
理由,可知兩造皆為其骨肉,其既不願兩造興訟爭執,自無
偏坦其中一方之理。故偵查中兩造未在庭時,證人陳香妹於
偵查中證稱其聽聞被告以三字經出言辱罵原告乙情,應認確
係兩造母親陳香妹親耳聽聞之事實,洵足認定。被告空言辯
稱其未出言辱罵原告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大廈管理員於偵
查中雖證稱其未聽到被告出言辱罵原告等語,然考量該管理
員與兩造間有相當之距離,亦非一開始即注意到兩造爭吵等
因素,故該管理員前揭所述,尚無從逕採為被告未出言辱罵
原告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原
告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爾出言辱罵原告。另
審酌原告104年度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10
4年度申報所得約180萬多元,名下有持分之房屋2筆、土地3
筆、投資2筆等情,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
被告出言辱罵之語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