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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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萬淑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向其借款未清償債務為由,
於10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於105年11月4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裁定自105年
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自須依更生程
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繼續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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