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廖錫章
被 告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1時4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南
投縣○○市○○路○○○○巷○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 許振順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許振順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78元(含工資3,298元、烤漆
5,200元、零件3,1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行照影本、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
益汽車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系爭B車之車損照片3
張影本、裕益汽車公司草屯服務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士偉酒精測定紀錄表、許振
順酒精測定紀錄表、許振順自首情形紀錄表、簡士偉自首情
形紀錄表、簡士偉談話紀錄表、許振順談話紀錄表以及事故
現場照片12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至86頁);又記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
爭B車之零件費用3,18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8,498元,有原
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影本、裕益汽車公
司草屯服務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B車之修理照片顯示系爭B車之受損情
形,以及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B車
禍撞擊部位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惟上開
修理項目除工資及烤漆費用8,498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18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B車係於99年(西元201
0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是系爭B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年6月17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4年又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427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B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為8,925元【計算式:427+8,498
=8,925】之範圍內,應尚屬允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80×0.369=1,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80-1,173=2,007
第2年折舊值2,007×0.369=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07-741=1,266
第3年折舊值1,266×0.369=4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66-467=799
第4年折舊值799×0.369=2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799-295=504
第5年折舊值504×0.369×(5/1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504-77=42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