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499號
原   告  陳妘瑄
被   告  王祥仁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林皓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列載王祥仁為被告,此有起訴
狀、訴之追加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34頁)
,惟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未就被告王祥仁部分具體表明其
應給付之內容、範圍,實無從確定原告列載王祥仁為本件被
告其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
告王祥仁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王祥仁應給付之內
容、範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祥仁部分之
訴訟。前開裁定業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存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就被告王祥仁部分之起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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