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蕭鴻昌
被   告  趙子傑
訴訟代理人  趙柏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2,233元(本院卷第1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341元(本院
卷第17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
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頂明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頂明路時,本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
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大型
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
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沿中安路
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地點,於被告轉彎之際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
、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受有
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34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然
原告亦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慢車道之與有過失,
另就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除精神慰撫金原
告主張金額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由法院依法判斷。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7月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
4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頂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頂明路時,本
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
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沿中安路由東往西直行至
上開地點,於被告轉彎之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
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36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方之過失比例如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方之過失比例如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23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
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當庭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
慢車道上,惟主張當時準備臨時停車云云(本院卷第173
頁),經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係因後方有一位朋友
未跟上,所以慢速行駛在等朋友等語(偵卷第30頁),且
依現場監視器照片(警卷第57頁),並未見原告有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原告騎乘大型重型
機車行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致被告車輛右
轉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進而無法避免2車發
生碰撞,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未讓直行車先行逕右轉,及原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與有
過失之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原因力強
弱,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30%。基
此,
本件原告之各項損害,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卷第23-39頁、93-111頁)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核為原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擔任三好國際酒店廚師,月薪45,000元,因系
爭傷害而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90,000元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本院卷
第87、89、185頁)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原
告因系爭傷害致生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3、機車損害: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67頁)顯示,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327,540元,其中工資43,960元、零件283,58
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
月7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06,7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83,580÷(3+1)≒70,89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83,580-70,895)×1/3×(
01+01/12)≒76,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3,580-76,8
03=206,777】,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
應為250,737元(206,777+43,960=250,737元)。
4、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車靴、安全帽、手套、藍芽耳機損壞而重新購
置費用,業據提出損壞照片及購買收據(本院卷第113-12
1頁)在卷,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僅表示由本院依
法判斷賠償金額。原告雖自陳,車靴、安全帽、手套、藍
芽耳機均係搭配系爭車輛使用,車靴約用2個月,安全帽
使用1年多,手套及藍牙耳機約用半年等語(本院卷第74
頁),然未提供購物發票以證實前開物品未逾耐用年限,
爰以殘值即車靴9,752元×1/10、安全帽18,406元×1/10
、手套7,393元×1/10、藍芽耳機9,900元×1/10,計算
所受損害。準此,原告就車靴、安全帽、手套、藍芽耳機
重置費之請求,於4,545元(9,752×1/10+18,406×1/
10+7,393×1/10+9,900×1/10=4,545,元以下四捨
五入)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
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7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68,632元(計算式:
3,350+90,000+250,737+4,545+20,000=368,632
)。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被告應對原告負之賠償責任為70
%,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58,042元(計算式:368,
632×70%=258,0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40元,有存摺明細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扣除保險金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252,102元(258,042-5,940=252,102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
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內容│證據出處│
│││(新臺幣)│││
├──┼─────┼─────┼─────────┼───────┤
│1│醫療費用│3,350元│小港醫院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至39│
││││急診、骨科、證明書│頁、93至111頁│
││││費:3,640││
├──┼─────┼─────┼─────────┼───────┤
│2│工作薪資損│90,000元│三好國際酒店西餐廚│薪資證明書-本│
││失││師,工資月領45,000│院卷第87頁│
││││元。││
││││診斷證明書載須休養│小港醫院診斷證│
││││兩個月。│明書-本院卷第│
│││││89頁│
├──┼─────┼─────┼─────────┼───────┤
│3│系爭車輛受│327,540元│修理費用:327,540│估價單-本院卷│
││損(修復費││元│第161-167頁│
││用)││││
├──┼─────┼─────┼─────────┼───────┤
│4│財物損失│45,451元│車靴:9,752元│2019.04.25│
│││││paypal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5│
│││││頁│
││││││
│││││受損照片-本院│
│││││卷第121頁│
│││├─────────┼───────┤
││││安全帽:日幣65,735│2018.06.25亞馬│
││││(原告請求臺幣18,4│遜交易明細-本│
││││06元,匯率約為0.35│院卷第117頁│
││││7)││
│││││受損照片-本院│
│││││卷第121頁│
│││├─────────┼───────┤
││││手套:日幣26,515(│2018.10.19亞馬│
││││原告請求臺幣7,393│遜交易明細-本│
││││元,匯率約為0.358│院卷第119頁│
││││)││
│││││受損照片-本院│
│││││卷第121頁│
│││├─────────┼───────┤
││││藍芽耳機:9,900│電子發票-本院│
│││││卷第113頁│
││││││
│││││受損照片-本院│
│││││卷第121頁│
├──┼─────┼─────┼─────────┼───────┤。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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