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伍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四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前,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
板橋市「新海分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與提款卡等物,以2000元代價,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嗣於93年2月14日21時30分許,一位自
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之成員之之不詳成年男
子,撥打原告住家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提款卡遭盜用,
請原告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原告不疑有他,於同日
21時5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自
動櫃員機計分二次匯款89988元與7588元至被告上揭帳
戶,經警方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上開帳戶
設立為警示帳戶,始知被騙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
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個月。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獲取「不詳成年男子
」所允予之2000元代價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板橋市「新海
分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
為交付,致「不詳成年男子」得用以向原告詐欺而取財
,致使原告受有97576元之損害,自應就其行為向原告
負損害賠償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⑶、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2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否認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他人,並辯稱:我也是被害人,
因被告之存摺掉了,且本案之事發經過,被告從頭到尾都不
知道,被告並沒有去領錢,被告是後來聽人家說要承認出售
該帳戶才可以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紀錄影本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4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可稽,堪予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業已坦承是因缺錢才出此下策(即以2000元出售其
所有帳戶),其辯解自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
出售帳戶收取2000元致原告被騙97576元,應有幫助該「不
詳成年男子」詐欺之意思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被騙之975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