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陳佳蓉 被告 蕭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5條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17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6,5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3萬8,5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及1,500元之逾期滯納金。」(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捨棄其逾期滯納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8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75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
8月8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首次動用金額利率按固定利率3.99%計算,分48期攤還本息,首次動用後倘償還部分或全部本金,可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再次申請動用,惟須就再次動用金額重新約定借款利率。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後,被告於上開借款期間多次申請調整信用額度及動用款項,詎被告自10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借款尚積欠163萬8,587元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並應就各次動用款項未償還之本金餘額,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式計付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系爭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及未還款之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6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31至4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依其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170萬6,53
7元而繳納裁判費1萬7,929元;惟原告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163萬8,587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萬7,236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一: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臺幣)││├──┼────┼──────┼──────┼──────────┤│1│個人貸款│170萬6,537元│40萬6,595元│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2│個人貸款││49萬8,517元│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3│個人貸款││38萬8,617元│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4│個人貸款││34萬4,858元│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附表二: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臺幣)││├──┼────┼──────┼──────┼──────────┤│1│個人貸款│163萬8,587元│40萬6,595元│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2│個人貸款││49萬8,517元│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3│個人貸款││38萬8,617元│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4│個人貸款││34萬4,858元│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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