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利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街○○○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程海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利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海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之密碼」;「以電話聯絡 張素珠 」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素珠」;另補充「嗣張素珠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對方說寄過去,每個帳戶每期會提供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個月30,000元等語在卷;惟其未收到任何對價,已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任何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筆款項之情形,是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直接坦認犯行,但已表示:伊覺得自己犯錯了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尚屬微薄,於本案發生之前,甚連如何負擔郵務費用以寄交帳戶均出現困難,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是其雖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不思妥善保管與個人權益攸關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生適度警惕之效。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77號被告李沛秦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秦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刑事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某時,利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街○○○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程海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2日13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張素珠,假冒其妹 張惠閔 ,佯稱:
臨時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素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9分許,持其所有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好市多賣場內之兆豐銀行ATM,操作該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張素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沛秦固不否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已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寄給程海昱,對方說每個帳戶1期5天可以領5000元,每個帳戶可以月領3萬元,因為當時伊有卡債,已經失去理智,所以想說用這些錢還卡債,伊是從臉書上留電話和資料,他們利用電話號碼跟伊加LINE,之後就用LINE跟伊聯絡,伊總共寄2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一本是安泰銀行的,因密碼錯誤不能使用,也沒有寄還伊,…伊去統一超商用黑貓宅急便寄的,單據有用LINE拍起來給警察看,…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和聯絡電話及地址,當時知道寄送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使用就能賺錢時,伊有懷疑,考慮了3天之後才寄給他們,當時對方LINE的圖示是一個女孩子,講話的態度感覺像真的,伊是高職學歷,從事清潔工的工作,每月月薪2萬3,000元等語。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張素珠因遭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函附之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遭詐騙時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已年逾50歲,高職畢業,顯非智識不足或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及網路遂行詐欺犯罪,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不斷地透過文宣資料及宣導短片提醒民眾免於受騙,甚而利用新聞媒體報導揭露各種詐騙手法以教導民眾防患之道等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僅2萬3000元,顯見被告工作辛苦且收入不豐,相較於該自稱陳小姐之女子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願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其承租金融帳戶,使用於線上博彩網站做為會員輸贏兌匯之途,殊難想像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做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一情完全無所預知。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薪一途,確有懷疑,且被告亦多次詢問該「陳小姐」稱:「有偽(違)法嗎?」、「像是人頭帳戶嗎」、「天下因白吃的午餐」、「太好賺」、「先告訴我危險性」、「我能承擔就配合」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此類網路及人頭帳戶詐欺事件,並非毫無警覺,竟仍為貪圖每月3萬元之租金,率爾提供其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即供賭資匯兌轉帳使用)之情形下,認縱其帳戶供線上賭博網站存提賭資或洗錢之用,亦不加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固轉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然原因為何?或因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皆有可能,換言之,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情形。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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