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蘇秀珠
被 告 利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購
得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亦於10
8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要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再於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5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被告仍然不理。因此,原
告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
並返還原告。又被告於未遷出之前,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完全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告自
108年10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7日經本院拍賣得標成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於同日通知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至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8雄院和字司執意
字第185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本院囑託塗銷不動
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1份、108年10月17日返還房屋自用
通知書、108年10月22日及108年10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2
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33、73、7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基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之,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房屋之租金之數額亦同須斟酌上開因素,以為決定。
⒉經查,原告系爭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14.4元
,依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面積為23.1522平方公尺
,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64,268元(計算式:23.1522x11
414.4=264,268),又系爭房屋109年課稅現值為167,22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89頁)。因此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43,149元為當(計算式:(264,268+167,220)x10%=
43,149,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系爭房屋位處雙拼式公
寓,各5層樓,無電梯,屋齡39年,而原告現承租之房屋與
系爭房屋同位於高雄市○○街上,且距離近、房屋條件與系
爭房屋相當,其目前承租之房屋租金為12,000元,經原告陳
述在卷,並提出其目前承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8、35、3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本身
條件、所在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並與臨近地段
租金相比較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2,000元計算為適當,且並未超過上開
最高限額。
⒊本件原告自108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如
上述,而其請求自通知到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
被告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及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