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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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蕭子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04009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關係人 黃女 稱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8年開始無故跟蹤且經多次勸阻不聽,於109年3月6日1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再次遭異議人跟蹤且勸阻無效,經黃女檢具相關事證至原處分機關思源街派出所報案,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之犯行明確,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黃女停車地方與異議人相同,異議人也沒跟蹤黃女,且地點是異議人公司,下班時間遇到黃女何謂跟蹤?109年3月6日下午5點多黃女就走了,黃女一看到異議人就錄影,是在製造告異議人的事蹟,黃女告異議人之事,異議人真的不清楚,派出所通知異議人去說明,異議人沒去,所以不甚清楚,異議人也有黃女跟在異議人後面錄影的證據,到底誰跟誰,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辯稱黃女停車地方與其相同,其並無跟蹤黃女之行為等云云。惟查,異議人前於109年1月3日17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即曾因對黃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之違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9年1月8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0261號處分書處罰鍰1,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而異議人於前開案件調查時已供稱:「(問:你近期是否常無故跟蹤黃小姐(即本件關係人黃女;下同)?答:因為我喜歡她,但是我不是跟蹤她,我們是同一條路回家,我不是跟蹤她」、「(問:黃小姐述於108年12月4日17:00開始就發覺有人跟蹤她,她明白表示就是你甲○○,然後於108年12月17日16:56在羅斯福路3段的巷子裡走路跟著她,及108年12月18日17:00也是在羅斯福路3段的巷子你以騎車方式跟蹤她跟著她在後面出現,是否有這件事情?)答:的確有這件事,但那邊是我們下班的必經路途,我摩托車也停在那裡,當然一定會碰到」、「(問:黃小姐已於108年12月17日16:56在羅斯福路3段的巷子裡,及108年12月18日17:00也是在羅斯福路3段的巷子均有當面告知你勸阻你不要再靠近她,你為何還是要持續跟蹤她行為?)答:的確有此事,我靠近她只是要跟她說一聲再見,祝她假日愉快,或只是想約她是不是想出來玩,就沒有其他意圖了」、「(問:請問你為何要無故跟著黃小姐?)答:我再強調一下,我看到她我只是想跟她打招呼,只是要跟她說一聲再見,祝她假日愉快,或只是想約她是不是想出來玩,就沒有其他意圖了」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蒐證照片8紙,及異議人於前開案件之捨棄聲明異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又依卷附蒐證光碟錄影檔名「2020_0306_165812_672」、錄影時間109年3月6日16時58分33秒至36秒處,黃女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正後方巷道遇異議人騎乘機車對黃女說:「早點回家,拜拜」,隨即於同日時58分43秒至50秒處,異議人騎乘機車折返詢問黃女:「要不要一起去爬山,要不要,要不要一起去」等語,嗣經黃女大聲喝斥:「走開、走開」後,異議人騎車離去;暨錄影檔名「2020_0306_170112_673」、錄影時間109年3月6日17時2分30秒至45秒處,黃女騎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巷口旁,異議人見狀逆向行駛並停下與黃女兩眼相視,黃女喝斥:「甲○○我警告你,不要再跟蹤我,我警告你喔」等語,亦有蒐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而異議人前因跟蹤、騷擾黃女之行為,業經台電公司記過兩次及送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等情,復經黃女於前開案件調查時指訴明確及本件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第62頁)。據上,足徵異議人確有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第89條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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