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柯英鈺 (即 王志傑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
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
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易貸金貸款約定
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積欠借
款新臺幣(下同)197,092元、234,831元及利息、違約金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本件經
本院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到本院應訴,被告未表示同意,又原
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均約定如因系爭約定書涉訟時,原告及
被告之被繼承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約定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03號卷宗可考
,可認兩造已合意因系爭約定書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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