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紀政芳
被   告  邱宏宗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消費借貸關係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被告曾承諾願於民國79年
間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巷○○號房屋暨土地過
戶給原告,致原告未執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且被
告於109年2月曾向原告表示願先給付30萬元,餘款每月2萬
元分期償還,惟原告嗣後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未獲被告
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及79年間因沉溺六合彩賭博,因向當
時擔任六合彩組頭之原告簽賭六合彩賭博輸錢,積欠原告賭
債,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並無所擔保
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系爭支票之簽發應屬無效,兩造當
不生債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理,遑論時
效問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有效,然依系爭支票票面
所載之發票日觀之,該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
滅,姑不論票款之原因事實請求權為何,亦已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見
司促字卷第2至3頁)為證,惟被告以本件系爭支票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78年及79年間詳如附表發票日
欄所載,原告遲至108年11月25日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頁),依上開法
條,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被告得拒絕給付,故被
告以原告之票據為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為時效抗辯,依法尚
非無據。
四、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
相同,且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
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
年2月曾向原告表示願先給付30萬元,餘款每月2萬元分期償
還等語,而似承認彼此間有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票據
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然查,證人 盧良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今年過年前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接到
法院支付命令,請伊轉達原告撤告,伊建議若要請原告撤告
是否被告應先支付一點錢給原告,被告因此說要先付二十萬
,伊就轉達原告,但原告說要三十萬,最後原告去被告家調
解此事,最後沒有達成共識,至分期付款部分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 彭合貴 證述:108年12
月24日其與盧良文提議說三成處理掉債務達成和解,其只是
負責協調,後來協調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大致相符
,經查,系爭票據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與原告協調票據債務之處理,條件係為撤回支付命
令之請求,並提議先給付部分金額,觀其協調內容最後雙方
並未達成給付之共識,且被告並未明知時效已完成,但仍承
認票據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據請求權時效因被告
之承認而中斷云云,並無可採。
五、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 吳榮昌李弈寬周俞竹 等節,縱認原
告主張被告曾承諾願於79年間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街○○○巷○○號房屋暨土地過戶給原告為承認票據債務之意思
而時效有中斷之事由,然查,自79年起算支票之請求權時效
至原告1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票據請求
權亦已罹於支票之1年時效而消滅,經核並無傳喚證人吳榮
昌、李弈寬、周俞竹到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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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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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79年6月11日│11萬元│邱宏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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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79年6月11日│11萬元│邱宏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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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79年6月11日│20萬3,500元│邱宏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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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0│78年12月7日│24萬元│邱宏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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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00│79年6月8日│17萬9,500元│邱宏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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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00│79年6月11日│21萬9,000元│邱宏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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