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1.被告劉憲輝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執行另案徒刑部分),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5年內,復因於93年8月10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被告另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0月、4月確定,嗣後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5日,甫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3.本件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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