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五、六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承辦該第二中隊總務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該第二大隊領取第二中隊隊員八十三年五月份補發之超勤加班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係公有財物,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將該款項交由總務協辦人 王蒙恩 協助處理發放;因王蒙恩有事不便立即發放,乃將之放入牛皮紙袋,置於其與上訴人共用之辦公桌右邊第三個抽屜內,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外出。上訴人見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以王蒙恩前所交付之辦公桌抽屜鑰匙開啟抽屜,取走該款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無非以其警局初訊之「自白」為據。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警局初訊中僅供述:「我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從五樓寢室復返回一樓辦公室途中,見值班隊員 孫思源 擅離值班台吃飯,遂當場予以口頭糾正,後因警務佐 余瑞坤 交付囑咐填寫家庭訪問調查表,遂向小隊長 蔡銘峰 (借)業已填妥之調查表參考在我的辦公桌填寫,當時右側坐有警務佐余瑞坤,調查表填妥後,即交回余員處,當時因覺王蒙恩將該款放在牛皮紙袋內並任意放置於抽屜中,為恐遺失,遂將其取出並攜至五樓個人寢室內,其間並未告訴任何人,辦公室內同仁亦未察覺」(下稱前段供詞);「我先把該款鎖在內務櫃抽屜,後因寢室人員進出頻繁,而我又外宿,遂約於二十一時許攜帶該款至中山北路五段福林加油站後,至德行東路一九六號前等著接我妻子 胡淑玲 下班回三重市家中,我的妻子下班時間是二十一時三十分。惟當時她並未準時下班,所以我就攜帶該款至一九六號右斜對面公共電話處打電話給我表哥 賴豊昆 問有關二哥大的事,順手將牛皮紙裝之款項放置公共電話機上,後因電話沒有接通,就返回一九六號前汽車停放處等我太太。當我進入汽車內即發現該款遺忘在公共電話機上,我立刻跑回原打電話處,發現那袋錢已不見了」(下稱後段供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一三五號卷第五、六頁)。從上述前後供詞觀之,上訴人似僅供承於保管公款中不慎遺失,並未「自白」侵占公款。如果無訛,上訴人遺失公款,雖不免行政責任,是否該當於刑事責任,即有疑義。原審採信上訴人前段供詞,認上訴人自白將上述公款攜帶外出,顯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卻又捨棄後段供詞,認上訴人編織遺失上述公款,係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同日供詞,雙重標準,其採證是否符合證據法則,不無商榷之餘地。㈡刑事訴訟法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於警訊中,移送單位保六總隊曾對上訴人予以祕密錄音,有卷附之錄音帶可稽。但據上訴人指稱:在該錄音帶中有伊一再哀求大隊長 陳層昇 不要冤枉之詞,最後迫不得已,表示伊為承辦人,祇有由 伊來 承擔失款責任之經過等語。如果無訛,上訴人警訊之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堪質疑。原審未勘驗該等錄音帶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真相未經釐清,逕行採納上訴人上揭警訊之供詞為其不利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保六總隊第二大隊就系爭超勤加班費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究係遭上訴人遺失或侵占之問題,曾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作測謊鑑識,經測試結果,上訴人對是否遺失該款之問題,回答:「不是」,呈不實之反應;但對是否侵占該款之問題,回答:「不是」,則無不實之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此項鑑定結果似指上訴人僅遺失公款而非侵占公款。原審卻逕自認定為侵占公款而非遺失公款,就同一次測謊鑑識報告,一面採擇上訴人否認遺失加班費不實之回答,一面又捨棄上訴人否認侵占加班費真實之反應。同樣之鑑識報告採取雙重之判別標準,何所憑據﹖未據詳予闡述,其證據之取捨似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所指明,原審以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置一般經驗法則於不顧,其採證法則仍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關於上訴人涉嫌侵占 孟繁文 加班費部分,因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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