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陳林雲 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該土地予建商丁典○○○區○○路○○巷所興建上邦新村公寓使用。經 丁典龍 闢為道路,供上邦新村全體住戶使用。嗣邱○賢(另案處理)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輾轉購得該土地。隨即以該土地,向豐原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由於該土地係現有道路,不得作為借款之擔保物,邱○賢乃與該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敏(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辦理放款初審人員郭○洲、徵信人員林○煌(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郭○洲將該土地高估為每坪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總價為三千五百萬零七百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徵信調查報告表內,且於調查意見欄上簽註准貸一千五百萬元,並由林○煌、林○敏同意核貸後,呈請核示,使當時之總幹事 林益昭 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嗣邱○賢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將上揭土地賣予上訴人甲○○,由上訴人承擔該債務。上訴人即於同年十月九日,以上開土地向豐原巿農會申請貸款二千四百萬元。林○敏、郭○洲、林○煌又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郭○洲將該土地再次高估為每坪價值三十萬元,總價為五千萬零一千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徵信調查報告表內,且於調查意見欄上簽註准貸二千萬元及信貸副保三百萬元,而林○煌、林○敏亦同意核貸後,呈請批示,使當時之總幹事林益昭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迨上訴人於超貸上述款項後,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即停止繳息,足生損害於該農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辯稱:伊係經由 楊學誠 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之價格,向邱○賢購買系爭土地,旋用該土地,以低於總價七成之比例,向豐原巿農會貸款二千三百萬元,此合乎金融界貸款之慣例,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等情,並提出其與邱○賢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十四至十六頁)。則上訴人與邱○賢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書寫買賣價款合計三千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是否為真正﹖如上訴人確係以該價款,向邱○賢購買系爭土地後,旋以低於總價七成之比例,向豐原巿農會貸款二千三百萬元,是否合乎金融界貸款之慣例﹖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被訴罪責,尚非全無關聯,仍有詳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傳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介紹人楊學誠深入調查釐清,並翔實說明其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內既謂上開地號土地其中約百分之八十九為「既成道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驗明確,故不得以之抵押貸款。復謂依台中巿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九一○四四號函載,系爭土地經該局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中工建建字第一三○四號建造執照註明為「法定空地」(見原判決理由二)。所謂「法定空地」,是否即為「既成道路」,仍非無疑。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該土地向豐原巿農會申請貸款,其現場使用情形如何﹖能否以歷經二年餘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人員之勘驗所見情形,逕謂該地號大部分為既成道路﹖亦有疑義。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審究,並闡述其憑據,即謂該地號土地大部分為既成道路,不得以之抵押貸款,要嫌速斷。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識,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敏、郭○洲、林○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郭○洲將業務上作成之系爭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為高估價值之不實登載,且於調查意見欄上簽註准貸二千萬元及信貸副保三百萬元,並由林○煌、林○敏同意核貸後,呈請批示,使上開農會總幹事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等情。因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且於原判決理由內以卷附之系爭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則該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自屬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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