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四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原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相對人高雄縣警察局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相對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答覆,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聲請人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敍部核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再訴願人(即聲請人)原服務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即相對人)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銓敍部處理,即有未合,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六八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決定並經確定。是相對人否准聲請人請求發給補償金差額之處分(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及其後之訴願決定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相對人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之拘束,無權再就聲請人之申請為准駁,而應移權責機關處理。雖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覆聲請人,略以該局函覆聲請人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聲請人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等語。核此覆函僅在說明相對人前揭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答覆聲請人申請案,未逾越權責範圍,並未就聲請人之申請具體有所准駁,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原裁定認其並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其訴,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一再陳述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部分,並非就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指摘,爰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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