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既已供前具結稱:「被告說好,被告同意不出租」等語,且其係該民事案件中民事被告徐○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已由律師依法請求法官訊問,法官亦已依律師之問題而訊問並記明筆錄,況其證詞又為上開民事案件法官所採信,所為之證詞係屬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故其上開證詞自非被告個人之意見判斷,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偽證罪,實有可議。偽證罪之成立重在保障審判之公正,袛要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為已足,故被告在前開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是否有虛偽情事,應為被告是否涉有偽證罪之關鍵所在,並不以其證詞是否為法院所採信為必要,原判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民事合議庭判決改判陳○池勝訴,並未引用被告之證詞為由而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亦屬可議。又徐○旺係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且被告係徐○旺在該民事案件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在立場上徐○旺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原判決逕行採信徐○旺所為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之採證亦屬不當。徐○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寄發予陳○池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租約終止之事,亦未否認其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若依徐○旺所言租約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經陳金池表示不再續租而終止,則徐○旺豈會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池給付租金與終止租約之事宜?益見徐○旺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證人田○煥於第一審證稱:「……但他們還是有再協調,續租簽了第二份合約,我也在場見證,後來因為用電問題,徐○旺被迫搬走」,若如徐○旺及被告所言租約業已終止,則雙方何須再為協調?足見被告在上開案件中之證詞應屬不實。原判決就證人田○煥上開證詞何以與被告不同未詳為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號給付租金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陳○池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有向徐○旺說土地不出租,徐○旺亦同意不租」等語,使法院採為證據而認雙方租約業經終止,因而判決民事原告陳○池敗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且依證人徐○旺、田○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內容,堪認陳○池與徐○旺二人間,對終止租約一事雙方雖反反覆覆,而未能達成確切之協議,然陳○池於過程中有說土地不出租,徐○旺亦有稱不承租之說詞,則無疑義。被告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法官並未命被告就其所知之事實為始末連續陳述,而係為極簡單之片段訊問,未就該民事案件兩造所稱不租一節,有無達成確切協議為訊問。另參酌被告作證時所提出之收據及徐○旺所簽之支票,其內所載租金係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而陳○池當時並未收受上開支票等,且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之證詞,亦提及雙方有協議,有書立收據,陳○池拒收前開支票等情,可見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所證稱之內容,並非就其所見之事實為全部陳述,而係屬片段之陳述等情,凡此有該民事案件筆錄、收據、支票等影本存卷足憑。此外,復乏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採信徐○旺、田○煥二人之證言,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之證言,係屬片段陳述,難認有虛偽情事,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依據前述證據,認陳○池、徐○旺均曾表示不再出租、續租,但因雙方對於終止租約一事又反反覆覆,而未達成確切終止租約之協議等情,此與上訴意旨所指:徐源旺嗣後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租約終止一事;及依證人田○煥於第一審之證言,如租約業已終止,則雙方何須再協調等語,其間並無何矛盾之處。上訴意旨謂原審就田○煥在第一審之證詞,何以與被告不同一節未為調查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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