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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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重測前嘉義市○○○段五О四之八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因面積減少,致公告異議未決。八十六年間嘉義市○○○○○道路工程用地徵收作業需要,乃通知原告及相鄰關係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協調。嗣經嘉義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六府地籍字第二九七五一號函送協調成立會議記錄囑被告依協調結果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登記完畢後辦理地價改算,並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嘉市地三字第三五一六號地價改算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對之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嗣原決定機關嘉義市政府重為決定仍將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二所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認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等,均屬一成不變官樣文章,對原告訴願意旨而言,毫無意義;另所指關於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四六九二四號函部分,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二九號訴願駁回在案,亦與事實不符;且與其理由一所載:「關於不服嘉義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嘉市地三字第三五一六號通知書,核屬嘉義市政府管轄範圍,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七訴會(二六)字第四一九九二號函移轉管轄在案」,前後矛盾,蓋既已移轉管轄,何來訴願駁回。二、被告於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二九號訴願決定案之答辯及該訴願決定理由三均稱:「訴願人所有土地於七十五年重測後減少十四平方公尺,經協調後只減少九平方公尺」,乃屬強詞奪理;蓋,土地重測異議因協調成立,則七十五年之重測結果應歸零銷案,改依協調結論由重測前三筆土地共同界址點向南移壹點肆公尺辦理後,再依據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計出增減數,才是正確。被告因未依土地糾紛協調結論辦理,故重測前後土地共同界址點原點不動,均是同一地點,面積亦相同且未減少,被告以七十五年重測錯誤土地面積為計算依據,顯然混淆事實,圖卸責任。三、原告自提出異議,訴願、再訴願過程中,一再明確陳述被告違法黑箱作業,未依土地糾紛協調結論辦理,惟被告就此不但無法解釋,始終隻字未提,僅以最不負責任之「依協調結論辦理」據為答辯;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亦是非不分,依據被告答辯草率將原告之請求駁回,實難令人甘服,原處分顯然違法,請予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起訴狀載係對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查,該再訴願決定係針對地價改算事件所為決定,與原告起訴意旨主張之被告違法未依土地糾紛協調結論辦理本案重測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致其權益受損之內容雖有因果關係,但訴訟標的顯然未合。二、關於地價改算事件,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予以計算後通知原告,並無錯誤。至原告主張之被告未依土地糾紛協調結論辦理乙節,經查,本案重測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所涉行政救濟部分,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字第一五九四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未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業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其他異動事項時,應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將土地分割(合併)分算地價表及有關異動事項通報稅捐稽徵機關;其因重劃、重測等,應於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編造對照清冊、公告土地現值表及重劃後土地地價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重測前嘉義市○○○段五О四之八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因重測結果面積減少,乃以書面提出異議,致公告異議未決。八十六年間嘉義市○○○○○道路工程用地徵收作業需要,發現上開土地及相鄰之重測前北社尾段五О四之三、五О三號等土地未辦妥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乃通知原告及相鄰關係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舉行協調,經協調成立。嘉義市政府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六府地籍字第二九七五一號函送協調成立會議記錄囑被告依協調結果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依協調會記錄所示,以重測前嘉義市○○○段五О三、五О四之三、五О四之八號等三筆土地共同界址點,以該五О四之三、五О四之八號二筆土地相鄰界線向南移壹點肆公尺作為該三筆土地重測後之界址點,據以製圖並計算面積作為重測結果辦理重測後之地籍圖訂正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後乃辦理地價改算,並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嘉市地三字第三五一六號地價改算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對該改算通知書及嘉義市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三三九二八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四六九二四號函均表不服,關於不服嘉義市政府上開第三三九二八、四六九二四號函有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行政處分部分,業經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二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另就本件地價改算部分,前經原決定機關嘉義市政府以該改算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程序不合為由,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經原告再訴願後,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嗣嘉義市政府重為決定,以該地價改算係依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結果,該三筆土地位屬地價區段比例予以分算,並無錯誤情事為由將原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駁回;此有上開地價改算通知書、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嘉義市政府函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函、原告關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行政救濟程序之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既係依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結果,依法分算後將其結果通知原告,且無證據證明有計算錯誤情事,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該改算通知即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本件重測土地標示變更乙節,要屬前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爭執,該部分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自非本件所得再行斟酌範疇;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依七十五年重測錯誤土地面積為本件地價改算依據云云,亦非可採。又原告對本件改算通知書不服,雖與對上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行政處分併同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行政救濟;惟就本件地價改算通知部分,前經台灣省政府以管轄錯誤為由函轉嘉義市政府處理;另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則由該府自行處理,嗣並以前揭訴願決定將原告之訴願駁回;本件與該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事件顯屬訴訟標的不同之個別行政救濟事件;原告主張本件既前經台灣省政府移轉嘉義市政府管轄,何來訴願駁回云云;要係對上開二行政救濟事件之混淆誤認。被告之地價改算既係依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以系爭三筆土地未屬地價區段比例予以分算,並無錯誤情事,則其通知原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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