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中國黑龍江省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我國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回台後原告即申請旅行證明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發證,寄送至被告於中國黑龍江省之住所,詎料被告收取證件後即失去音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自行入境,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遭警強制出境,在臺期間並未與原告聯絡,之後未曾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旅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鄭雅穗 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到大陸與被告結婚,原告有位被告辦手續,但被告說有生病要晚點來,我從未見過被告,後來聽管區說被告有問題,叫我們去備案,我弟弟有去向管區警員報案被告失蹤。」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發現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入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為未經限制出入境,有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九五六一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旅行證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協助辦理被告強制出境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結婚後,竟私自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入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遭警強制出境,未經限制出入境,竟仍未入境與原告同居,亦無音訊,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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