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蔡維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本院於82年10月26日以82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書定應執行刑18年5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執行後,已於91年4月11日假釋出獄。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經定執行刑之結果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上開條文就本件而言,並無適用之可能,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至於本件合併計算宣告刑,亦無逾20年或30年之問題,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5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於9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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