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曾子文 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00年6月24日100年度重小字第850號,及本院民國100年8月24日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436條之30、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00年度重小字第850號及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應於判決公告日即民國100年8月25日即告確定,又前開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3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送達時即100年8月30日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即100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竟遲至101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足佐,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非合法。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陳述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利息錢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聲稱並未簽署再審被告出具之信用卡申請書,即使該信用卡申請書為再審原告所簽署,然其詳細核對每筆消費款項及繳款金額,發現再審原告曾於90年6月5日於龍族髮型設計有限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做頭髮,顯非再審原告之消費習性,是否為其他人消費後,栽贓嫁禍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出國,96年1月10日回國,99年9月26日出國,99年10月6日回國,而在審原告在回國後竟有中國北京及盧森堡之消費款項,冒用人顯然在中國及盧森堡等語。惟查,上揭再審理由於再審原告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85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萬1,292元及自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後,經再審原告以:消費簽單是否再審被告造假,再審被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二審始提出請求鑑定每筆消費單上之簽名,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是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基於信用卡契約對上訴人請求,而信用卡契約具有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26、127、197、第473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容有誤會。」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