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正村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於91年1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親戚住處飲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新街,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予以休息15分鐘並提供飲水漱口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正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江正村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7、9、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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