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子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子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72號被告余子滕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子滕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並未遺失,竟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195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謊報遺失6張支票,又接續於翌
(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謊報遺失支票,並以書面表示授權函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余子滕申報遺失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子滕坦白承認,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證人 李金銓 及 徐偉誠 警詢筆錄各1件、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3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一式二聯)共6紙、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1紙、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1件、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6紙及存簿影本2紙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修平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