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58號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 等3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救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司執救字第48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之公司、工廠及宿舍內部所有動產、資產,以及經營權,均與相對人無任何法律關係,異議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並據提出鈞院97年度救字第14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51號、97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等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53、54、122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90、12條規定、民法第184、185、756、216條規定、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憲法第7、10、11、15、16條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創作等自由權規定、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請求強制執行救助、立即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並請求損害賠償依聲請訴訟救助、假扣押併案審理,所有稅賦事項、規費、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異議理由,核與異議人應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事無涉。準此,異議人既未能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不合聲請執行救助之要件。
五、況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1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喜字第11782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經異議人於101年11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782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異議人亦未就前開駁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聲明異議,則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821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其執行救助之聲請,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執行救助之聲請,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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